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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XX,城固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农历腊月初二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熊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熊X,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与被告的性格差异逐渐暴露。被告性格内向,做事固执武断,为此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有甚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平时疏于与我沟通,每次回家也是非吵即骂,公然怀疑我与婚外异性有染,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我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熊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熊X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谈婚,但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后也相处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尚不足以危害夫妻感情,我生性老实,善良,在生活上处处忍让、包容原告,为了家庭生计,我任劳任怨,处处为了家庭考虑,反而是原告家庭观念淡薄,不顾及家人感受,现竟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4年下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尚可,婚后相处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熊X,现在家待业。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熊X,现小学就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因双方争议较大,亦无法查明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结婚时,被告未付任何彩礼,原告亦未有任何陪嫁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幸福的小康之家。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十余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共享美好生活。现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只要夫妻双方及时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与被告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王志庆

人民陪审员:夏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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