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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甲英于2011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系汽车修理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乙长期在原告陈某甲处修理货车。2010年2月28日被告陈某乙给原告出具欠到原告陈某甲5400元轮胎款的欠条。后原告陈某甲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陈某乙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尚欠的5400元轮胎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也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汽车修理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乙长期在原告陈某甲处修理货车。2009年3月被告陈某乙在原告陈某甲处购买了价款8000元的轮胎,被告陈某乙当时付了部分轮胎款,尚欠5400元未付。2010年2月28日被告陈某乙给原告陈某甲出具欠到陈某乙5400元轮胎款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付清。到期后原告陈某甲多次向被告陈某乙催收此款,被告陈某乙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尚欠的5400元轮胎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乙给原告陈某甲出具欠到陈某甲5400元轮胎款的欠条,被告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某甲,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欠原告陈某甲的轮胎款,理应偿付,故原告陈某甲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陈某甲货款5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甲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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