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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咸阳风神汽车租运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红萍,陕西省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咸阳风神汽车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友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咸阳风神汽车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萍,被上诉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海,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原审被告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友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3日6时30分,在河南省S103公路X公里657米处,宋某峰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陈某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陕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宋某峰及其同车乘座人宋某亮、陈某虎及其同车乘座人俱建国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宋某峰负主要责任,陈某虎负次要责任,宋某亮、俱建国无责任。陕x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陕x挂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l0年5月21日。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陕x、陕x挂车为被告田某自被告风神公司所购买,被告田某在未清偿车辆的价款期间,作为为田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风神公司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被告田某享有车辆的经营权、使某权、管理权及收益权,并承担车辆在运行中的风险。冀x号车辆驾驶员宋某峰与乘座人宋某亮为亲兄弟,其父亲宋某甲生于1948年,其母李某生于1945年,宋某峰与宋某乙婚生儿子生于2007年,宋某峰兄弟姊妹共5人。另查明:(1)200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679元。(2)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566.99元。(3)2009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四原告做为冀x号车辆驾驶员宋某峰的近亲属参加诉讼,向各被告主张某利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风神公司做为汽车分期付款的销售商,在购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购买方田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田某享有管理、使某、收益的权力,田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运合同并使某该车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做为出卖方的风神公司,不承担责任,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的规定,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风神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做为陕x、陕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购买人,已实际占有、支配该车辆,并从中受益,应依法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田某应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冀x号车辆的驾驶员宋某峰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并主张某依河北省2009年度的统计标准以城镇标准赔付,符合宋某峰的职业特征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份额。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冀x号车辆的驾驶人及乘座人两人死亡,应分别计算其赔偿数额,以便双方亲属得到均衡赔偿。驾驶员宋某峰的亲属应得的赔偿如下:①丧葬费(x÷2)为x.5元。②死亡赔偿金(x.3×20)为x元。③施救费、看管费x元。④扶(抚)养费为(9679×15+9679×3÷5)x.4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某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乘坐人宋某亮的亲属应得的赔偿如下:①丧葬费(x÷2)为x.5元。②死亡赔偿金(x.3×20)为x元。③扶(抚)养费。宋某亮父亲应得扶养费赔偿年限为18年,其母亲应得扶养费的赔偿年限为15年,死者宋某亮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宋某萍,已满18周岁,不再予以支付抚养费,其二女儿宋某辉应支付一年的抚养费,其儿子宋某麒应支付二年的抚养费。扶(抚)养费共计(9679×1+9679×1+9679×16÷5+9679×13÷5)为x.2元。④精神抚慰金。根据宋某亮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四、关于保险赔偿限额与总赔偿金额的分配。(1)关于交强险的分配,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陕x号车辆及陕x挂车均购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x元。根据死亡两人的实际情况,每一份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分配给每一位受害人的近亲属,但均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后的剩余份额分别为:死者宋某峰的近亲属得到陕x号车辆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为(x-x)x元,死者宋某亮近亲属得到陕x挂车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为(x—x)x元。(2)关于商业险的分配。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死者宋某峰的近亲属在得到部分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为x元。因宋某峰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自己承担70%的责任,其余赔偿主体承担3O%的赔偿责任,应得赔偿总额为(x×30%)x元。死者宋某亮的近亲属在得到部分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为x元。因宋某亮在该次事故中所乘座的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赔偿主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得赔偿总额为(x×30%)x元。陕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x×30%)x元,陕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x×30%)x元,共计x元,平均分配给两位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死者宋某峰的近亲属应得到陕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6万元,死者宋某亮的近亲属应得到陕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x元及陕x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x元。(3)关于被告田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通过上述赔偿分配可知,死者宋某峰的近亲属尚有(x—x)x元未得保险赔偿,死者宋某亮的近亲属尚有(x—x)x元未得到保险赔偿,被告田某应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陕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其他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陕x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各项损失x元。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各项损失x元。四、驳回原告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被告田某承担4700元,原告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承担1108元。

田某上诉称:1、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在为受害人之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将受害人妻子应承担的份额予以扣除;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宋某甲、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2、原审对第三者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标准判决错误,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上诉人不应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甲答辩称: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

人保公司答辩称:1、原审对赔偿标准认定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付。2、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风神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风神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2、田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对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田某提交保险单二份,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原判决认定的田某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原判田某承担部分赔偿费用不当。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有约定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风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合议庭认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陕x与陕x挂在人保公司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甲、李某作为宋某峰的父母,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案被害人宋某峰有多名被扶养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每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田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死者宋某峰的近亲属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的应得赔偿金额为[(x-x)×30%]=x元,死者宋某亮的近亲属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的应得赔偿总额为[x-x]×30%=x元,两者总和并未超过陕x号车辆与陕x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的总计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宋某峰的近亲属应得的x元赔偿应由人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田某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赔偿限额及免责事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商业险一并处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田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陕x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各项损失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陕x及陕x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其他各项损失x元;

四、驳回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田某负担4880元,由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负担11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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