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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丙、秦某、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秦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丙、秦某、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与被告人张某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丁遂纠集黄帅(在逃),黄帅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要他们拿上家伙,后被告人秦某等人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转盘处,与被告人张某戊及其纠集的齐豪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持刀将齐豪砍伤,经鉴定齐豪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丙、秦某、张某戊的供述,同案犯李连杰、张某丙振供述,证人罗某、张某丙×、王某、罗某、魏××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丙、秦某、张某戊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丙、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补充侦查材料没有质证,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同案犯李连杰的供述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补充侦查材料没有质证的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补充侦查材料中的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供述,同案犯李连杰、张某丙振供述已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秦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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