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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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某专利无效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孙某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某,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李某关于第(略).X号“一种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某:

一、关于证据认某。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医用包装袋的制造、灌装和封口工艺,证据2和本专利均属于医用包装袋生产领域,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证据2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但是分类号仅是便于分类和检索的工具,分类号不同不能证明证据2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连接头不仅起到定位作用,其上设置的开口也是灌装药液的通道,其实现的功能与本专利中的袋口相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也未对袋口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或说明,因此,证据2中的连接头相当于本专利的袋口。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未对夹头传送链条进行任何限定,证据2的水平输送带与本专利的夹头传送链条在工作方式、功能上完全相同,因此,证据2中的水平输送带相当于本专利的夹头传送链条。综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由依次相联的电控装置、热合材料放卷、空包装袋成型、自动上连接头、连接头热合、药液灌装、包装袋封口、水平输送带等装置及工位构成的完整工段,其中热合材料放卷相当于本专利的送膜工位,空包装袋成型相当于本专利的袋成形工位,自动上连接头相当于本专利的自动上袋口工位,连接头热合相当于本专利的袋口热合工位,药液灌装相当于本专利的灌装工位,包装袋封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封口工位。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比较后可知,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产品是非PVC膜软袋大输液,而证据2的产品则是由热合材料制作的医用包装袋;②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印刷工位、袋口预热工位;③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自动上盖工位。

关于第①项区别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软袋大输液是一种装有注射液的医用包装软袋,非PVC膜又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软袋大输液制造基材,属于热合材料的一种,即证据2中集成化生产线所制造的产品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上位概念,因此,证据2公开的集成化生产线同样适用于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的生产。另外,证据2中明确记载的技术问题“基于结构紧凑、性能可靠、功能全面的设备而开发集成化的工艺方法”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试图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能够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工艺方法和设备应用于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的生产中。

关于第②项区别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印刷工位是非PVC膜软袋大输液制造中的常规工位;而先预热连接件再进行热合可以取得更好的热合效果属于热合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密封性要求较高的大输液软袋生产线中增加连接头预热工位属于本领域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关于第③项区别特征,证据1公开了一种采用PE、PVC、PET等材料作为基材的半硬性液体(例如,医用注射液)瓶制作工艺,并公开了通过压盖机将独立的特殊瓶盖组件与瓶口结合在一起的封盖方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玻璃瓶、半硬性塑料瓶以及非PVC膜软袋等是大输液领域常用的包装容器,是否给包装容器上盖是根据实际应用需要进行选择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中公开的封盖方法给出了大输液除直接热合封口外还可以加盖封口的技术启示。当面临加盖的使用要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非PVC膜软袋大输液中使用独立的瓶盖进行封口,并对应增加自动上盖工位以及将盖与瓶体封合的封口工位。

综上所述,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袋口热合工位一的后面还有一个袋口热合工位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为了增强热合效果而设置两个热合工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由此能够得出本专利被全部无效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其他理由及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罗某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不清,包括:1、对于证据1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认某不清:首先,第x号决定中,没有对二者技术领域是否相同进行认某。该决定使用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前,应该对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是否相同进行认某,并说明认某的理由。其次,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用于生产输液用非PVC膜软袋的生产线,其生产的产品是输液软袋,是与输液管、输液针头相连用于向病人输液的医疗器具;而证据1涉及的是一种液体包装设备,其生产的产品是用于包装口服液、洗浴液或注射液的硬质瓶型包装容器,其取代的是类似于安瓿瓶等药品包装瓶,该产品不是输液容器,也不能作为输液容器使用。第x号决定采用证据1与证据X组合而认某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明显属于认某事实错误。2、第x号决定遗漏了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首先,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应包括“自动上袋口工位”。被告仅凭证据2译文中“被水平送入的新连接头”而认某其公开了“自动上连接头工位”未免依据不足——上述新连接头也可能是人工送入。其次,本专利中的“封口工位”与证据2中的“封口工位”并不相同:本专利中的“封口工位”是对自动上盖工位所扣合的封盖进行加热封闭,而证据2中的“封口工位”是对袋的灌装口进行封口,因此二者虽然都叫“封口”,但是封闭的对象不同,并不能因为证据2中有封口字样,就认某公开了本专利的封口工位。3、被告认某先预热连接件再进行热合是热合加工领域公知常识的说法没有依据。所谓“热合”应该是通过加热的方式将被连接材料连接在一起。常见的如服装材料的热粘接、人造板热压加工、金属材料的焊接以及塑料的加热连接等,这些热合加工一般都不需要预热,因此不能将证据中没有公开的内容笼统归之为公知常识,这种说法让人难以信服。而且即使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涉及对连接头预热的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能够凭空想出“增加连接头预热工位”,第x号决定将之认某为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无事实依据。4、被告关于证据1给出了在输液软袋加盖封口的技术启示的认某错误:如前所述,证据1涉及一种硬质瓶型包装容器的加工设备,在硬质瓶型包装上加装瓶盖进行封口是通行的做法,对这一点原告并无异议。但本专利涉及的是输液软袋,输液软袋一般都是直接封口,并不需要加装瓶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也都是采用直接封口的,因此在输液软袋加装封盖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1也不会联想到要在输液软袋上加装瓶盖,被告关于证据1会给出技术启示的认某是不正确的。此外,本专利的自动上盖工位与封口工位是工艺上密切相关的二个工位,封口工位是对输液软袋(自动上盖工位)所扣合的封盖进行热合封口,与证据2的直接热合封口以及证据1压盖机的直接压盖封口均不相同,由此,也不能认某证据1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二、被告违反听证原则:第三人在无效程序(包括口审程序)中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原告也是针对上述无效理由陈述的意见。但是在第x号决定中,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即第x号决定中引入了在无效程序中未曾涉及的新的无效理由,原告没有机会就该新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因此被告违反了听证原则。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辩称:一、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1涉及的是一种可包装医用注射液的半硬性塑料瓶,其与非PVC膜软袋均属于大输液领域常用的包装容器,证据1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二、关于公知常识的认某,“先预热连接件再进行热合可以取得更好的热合效果”确属热合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该公知常识,我委可以依职权加以认某。三、关于听证原则,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由无效程序的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并且在作出第x号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书已随受理通知书转送至本案原告,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对此进行过答辩,第x号决定充分满足听证原则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李某述称,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罗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在一个工段内由依次相联接的电控装置(2)、送膜工位(1)、印刷工位(3)、袋口预热工位(4)、袋成形工位(5)、自动上袋口工位(7)、袋口热合工位一(6)、灌装工位(9)、自动上盖工位(12)、封口工位(11)和夹头传送链条(14)构成;夹头传送链条(14)形成循环,依次联贯袋口预热工位(4)、袋成形工位(5)、自动上袋口工位(7)、袋口热合工位一(6)、灌装工位(9)、自动上盖工位(12)和封口工位(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在袋口热合工位一(6)的后面还有一个袋口热合工位二(8)。”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大输液包装材料经历了玻璃瓶、PP/PE瓶、PVC膜袋、过渡到了非PVC膜袋。目前,比较主流的大输液生产设备为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这种生产线分为两个联动的工段,其中第一工段包括袋口预热工位。

针对本专利,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七点理由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具体指出:也可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争议专利相比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2中未公开争议专利中的电控装置、印刷工位和自动上盖工位。然而电控装置、印刷工位都是生产线的常规设备,对生产线结构上的创新不构成任何影响,其在证据1中也已经公开……综上,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同时,李某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是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0日的CN(略)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液体包装工艺及设备,该液体包装工艺及设备能大大改进目前的口服液、洗浴液等一次性使用的小容量液体包装方式,取代现有的玻璃管制注射液包装用曲颈易折安瓿瓶的高能耗、易破碎的包装方式,实现医用注射液包装的革命……本发明专利中,多数热塑型合成树脂塑料材料(如PE、PVC、PET等)的卷材及其铝-塑复合成立都可得到令人满意的使用效果。……本发明设计了可以手工反复开启的封闭的特殊瓶盖组件。采用这种封口方式时,生产线设备将进行调整。在冷却段后增加瓶口模切工序,并将瓶口封合机改为压盖机。

证据2:国际公布日为2000年11月16日的WO00/x号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2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热合材料制作医用包装袋的集成化生产线,其将从热合材料的放卷开始到医用包装袋的生产、灌装和封口的完整工艺集成在一个工段内,间歇式运转的水平环状输送带1(见证据2的图1)形成循环,依次联贯工段内的各工位,水平环状输送带1的铰链2上装设有带抓取构件4的铰接单元X,抓取构件4可在水平位置和竖直位置之间翻转,所述抓起构件钩住位于包装袋袋口位置的连接头5,连接头5上开设有条孔6,用于定位和接入构件4,且周围裹绕有热合材料11/lla(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和图3)。其具体工作流程为:操作开始时,水平输送带上的抓取构件4转回到水平位置,当水平输送带行进至某一位置,抓取构件4钩住被水平送入的新连接头5,并继续前进(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5),热合材料11放卷并沿平行于输送带直线行进方向进料(见证据2的图1),而后,热合材料11与连接头5彼此固定,已固定于热合材料11上的连接头5沿水平直线向前移动,在此过程中,各个空包装袋7得以成型并被分切;在输送带1运行的过程中,钩住空包装袋7的抓取构件4被翻转90度,使空包装袋7位于垂直位置并进入到重力下的灌装状态8,药液经连接头上的开口被灌入包装袋7,灌装完成后,进入封口状态9,随后,抓取构件4将钩子从条孔6中松开已灌装、封口的包装袋并将其置于卸载状态10,至此,一个操作循环结束(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2-4)。除上述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外,上述生产线中水平输送带的间歇式运转等操作必然是由电控装置完成的;根据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行明确记载的“被水平送入的新连接头”可知,该生产线内还包括用于连续供应连接头的自动上连接头工位;由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17行明确记载的“周围裹绕有热合材料”可知,在袋成形以前,生产线上还存在一个用于将原本分离的连接头与热合材料固定在一起的热合工位,即连接头热合工位。

201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同日,罗某提交了口头审理答辩状,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所包含的各个工位,如:袋口预热工位、自动上袋口工位、灌装工位等,其实质上代表的是袋口预热部件(或装置)、自动上袋口部件(或装置)、灌装外观工位部件(或装置)等,这在本技术领域内是一种公知的常识和习惯的说法。……为了缩短整条生产线长度,将自动上袋口工位和自动上盖工位装置在整机的前边,这在本行业是通常的做法,也是一种公知常识。

2010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罗某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原因在于在证据1、2的基础上多结合了公知常识,即认某“袋口预热工位”为公知常识;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的评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报文本、无效宣告请求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口头审理答辩状、证据2、证据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一、关于本案中的法律以及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具体地,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原则是指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某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某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原告认某第三人在无效程序(包括口审程序)中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但是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却以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即引入了在无效程序中未曾涉及的新的无效理由,原告没有机会就该新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

对此本院认某,根据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关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由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提出的,并且在作出第x号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书已随受理通知书转送至原告,原告在口头审理答辩状中对此已陈述了意见,并明确指出“袋口预热工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原告主张某三人在无效程序(包括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第x号决定中并未引入在无效程序中未曾涉及的新的无效理由,其作出符合请求原则;同时,原告在无效请求的答辩阶段以及口头审理阶段不但已经获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且也均有机会就该无效理由陈述意见。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满足请求原则以及听证原则的要求。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1的技术领域认某以及其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原告认某,第x号决定没有对证据1的技术领域进行认某,同时也没有对证据1与本专利二者技术领域是否相同进行认某。对此本院认某,第x号决定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液体包装工艺及设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行),该液体包装工艺及设备能大大改进口服液等一次性小容量液体的包装方式,还能取代现有的注射液包装用曲颈易折安瓿瓶的包装方式,实现医用注射液包装的革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5行)。为了达到卫生安全标准,选用达到医用注射液包装卫生安全标准的基材并改进封口工艺和设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5-7行)。可以看出,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医用液体包装工艺及设备的生产领域;同时,尽管证据1的说明书中具体涉及的医用液体的包装容器是半硬性塑料瓶,但其与本专利的非PVC膜袋同样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医用液体包装容器。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原告仅以包装设备生产的产品不同或证据1不属于大输液范畴即认某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第x号决定没有对证据1的技术领域进行认某。本院认某,一方面,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1的所属技术领域实际上属于一种客观事实,并不以任何主观认某而改变。另一方面,第x号决定首先已经明确指出“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已经在决定中指出“半硬性塑料瓶以及非PVC膜袋等是大输液领域常用的包装容器”;并且,第x号决定实际结合证据1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第x号决定在引用证据1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证据文件的相关事实本身已经足以表明,证据1与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没有对证据1的技术领域进行认某主张某x号决定认某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认某,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区别技术特征认某不准确,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应包括:“自动上袋口工位”,并且,本专利中的“封口工位”与证据2中的“封口工位”并不相同。

首先,证据2中的连接头不仅起到定位作用,其上设置的开口也是灌装药液的通道,其实现的功能与本专利中的袋口相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也未对袋口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或说明,因此,证据2中的连接头相当于本专利的袋口。结合证据2的附图1、2中连接头均匀分布及箭头示出的输送方向、附图1-2、附图5中均显示出的连接头呈批次进入生产线的进料方式、以及原告在无效阶段的口头审理答辩状中认某的“为了缩短整条生产线长度,将自动上袋口工位和自动上盖工位装置在整机的前边,这在本行业是通常的做法,也是一种公知常识”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以综合证据2译文中“被水平送入的新连接头”而认某证据2实质上已经隐含公开了“自动上连接头工位”。此外,从文字及附图均可以看出,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集成化的工艺方法(生产线),原告关于新连接头也可能是人工送入的主张某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某者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应包括“自动上袋口工位”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中的封口工位与证据2中的封口工位是否相同并进而是否构成进一步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的一个工段内依次相连接包括封口工位在内的工位或装置,并限定了部分工位的顺序连接关系,其中并未限定在该封口工位所封口的对象是袋口还是袋盖配套后扣合的封盖;同时也未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限定在封口工位的操作内容是“袋盖在此配套,进行热合封口”。因此,从权利要求1中并不能解读出“封口工位是对自动上盖工位所扣合的封盖进行加热封闭”,因此以其主张某专利中的封口工位与证据2中的封口工位并不相同,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某不准确脱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x号决定认某的区别技术特征

第x号决定认某: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比较后可知,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产品是非PVC膜软袋大输液,而证据2的产品则是由热合材料制作的医用包装袋;②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印刷工位、袋口预热工位;③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自动上盖工位。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评述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印刷工位是非PVC膜软袋大输液制造中的常规工位,当事人对此也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先预热连接件再进行热合”是否是热合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某,原告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已经明确指出比较主流的大输液生产线为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其包括袋口预热工位,同时原告在无效阶段的口头审理答辩状对此也多次认某“袋口预热工位实质上代表的是袋口预热部件,这在本技术领域内是一种公知的常识”。在袋口预热工位,“先预热连接件再进行热合可以取得更好的热合效果”确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x号决定认某先预热连接件再进行热合是热合加工领域公知常识的说法没有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原告认某在输液软袋加装封盖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1也不会联想到要在输液软袋上加装瓶盖,第x号决定的关于证据1会给出技术启示的认某是不正确的。对此本院认某,原告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已经明确指出现有技术比较主流的大输液生产线为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其包括自动上盖工位,同时原告在无效阶段的口头审理答辩状中认某“为了缩短整条生产线长度,将自动上袋口工位和自动上盖工位装置在整机的前边,这在本行业是通常的做法,也是一种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输液软袋加装封盖确实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其属于公知常识的属性并不会由于证据1或证据2中的输液袋也可以采用直接封口的形式而发生改变。而且,玻璃瓶、半硬性塑料瓶以及非PVC膜软袋等是大输液领域常用的包装容器,是否给包装容器上盖是根据实际应用需要进行选择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中公开的封盖方法给出了大输液除直接热合封口外还可以加盖封口的技术启示。当面临加盖的使用要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非PVC膜软袋大输液中使用独立的瓶盖进行封口,并对应增加自动上盖工位以及将盖与瓶体封合的封口工位。

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袋口热合工位一的后面还有一个袋口热合工位二”。本院认某,为了增强热合效果而设置两个热合工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罗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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