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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陈某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营字号湘潭市X区帝都娱乐城,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告陈某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分》、《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等12首的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1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某权、放映权等。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某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豆浆油条》等1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12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是诉讼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专辑原版光盘(复某),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证据3、(2011)谭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某,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证据5、消费发某,证明原告消费125元;证据6诉讼代理合同、证据7律师费发某,证明律师费5000元;证据8律师函、证据9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侵权。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豆浆油条》等12首KTV音乐作品,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于2009年7月1日、9月1日与湘潭市畅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点歌系统维护合同》、《VOD系统工某合同》。合同签订后,畅联公司为答辩人安装了点歌系统。在点歌系统内储存了音像作品供使用。答辩人已支付了人民币陆万多元给畅联公司。因此可以认定答辩人已支付了音像制品使用的合理报酬。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是有偿使用音乐、录像制品,原告起诉答辩人弄错了义务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VOD系统工某合同,证明被告所有的歌曲都是湘潭市畅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帮其输入点歌系统里出的;

证据二,点歌系统维护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每年支付给湘潭市畅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7800元费用,该公司负责每个月给被告的歌库更新一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某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公证书中的消费小票、名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帝都消费了。公证书中的碟中有三个文件,第一个文件能证明在帝都消费了,但后两个文件不能证明与帝都有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认为不等同于发某,不能证明原告在帝都消费了;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律师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发某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VOD只是一个平台,而且所谓的畅联公司本身对更新的歌曲就没有著作权,他们输入这些歌曲本身就是违法的,被告从他们手上购买时没有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中的消费小票不等同发某,不能证明原告在帝都进行了消费,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及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均具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VOD管理系统是卡拉OK经营业主与第三方签订的点歌软件系统,与涉案歌曲著作权没有关联,湘潭市畅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是涉案歌曲著作权人,无权许可被告播放涉案歌曲;畅联公司每月负责给被告的歌库更新一次,但其并未保证歌曲的著作权,其收取的费用也只是系统维护费用,被告作为歌曲的实际上使用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著作权人缴纳版权费或者卡拉OK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分》、《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等12首的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1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某权、放映权等。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某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1年7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1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非常,工某人员李灿、江楠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湘潭市X区X路的帝都KTV娱乐城8206包房内进行消费,李灿在包房内的点歌电脑上操作,先后点播了《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分》等33首歌,湘潭市公证处工某人员对该播放过程和画面进行了摄某,同时湘潭市公证处工某人员在进入包房后首先检查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某机及其内存,确认无摄某内容,并对包房内环境进行了摄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帝都KTV娱乐城索取了消费票据。从该娱乐城出来后,原告工某人员李灿与公证员一同来到湘潭市蓝天印务中心将上述摄某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五份。次日,湘潭市公证处出具(2011)潭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及对上述摄某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为调查、保全上述事实,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办理公证时在帝都KTV娱乐城消费125元。

本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在智力、人力和物力各方面的投入,除法定情形外,他人使用,特别是商业性使用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同时也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原告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1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某权、广播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1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向湘潭市畅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音像制品使用的合理报酬,其已是有偿使用音乐、录像制品,因湘潭市畅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本身就未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从其手上购买时没有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被告与湘潭市畅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方,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经营的帝都KTV娱乐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参照《湖南省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某见》确定的每部MTV作品不低于800元的标准,以及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之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812元(包含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消费支出6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分》、《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5812元(含公证取证费、律师费612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9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某、摄某、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某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某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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