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凤,安康市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崔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建洲,城固县董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
法定代表人崔某丁,男,系汉中市陕飞二中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圣荣,陕飞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科文化,住(略),系陕飞二中教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崔x、汉中市陕飞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8日,早上第一节课下课后,被告崔x与同班同学王科文在教室打闹,被告崔x用初中三年级的物理课本去打王科文,王科文一躲,被告崔x扔出去的物理课本正好砸在我的左眼上,致使我左眼当即出血。后学校老师将我送往陕飞职工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我父母把我送到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我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黄斑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住院长达60天,后经伤残鉴定,被确定为八级伤残。现我要求,由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我自出院到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伤残器具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某、材料复印费计158497.15元;重新鉴定期间的交某、住宿费计1160.60元;另由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合计259657.7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且由被告崔x承担我以后左眼底部病变引起的全部责任和费用。
被告崔x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活动时,当时共有十二名同学互相打闹。其中班级同学王科文用椅子打了我,而我用初三物理课本去砸王科文,王科文一躲,书正好砸在王科文身后的原告左眼上,就此发生事故,所以我主张损害的赔偿应由十二名同学共同承担,且此事故发生在校内课间休息时,学校存有管理漏洞,因此应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我对原告索赔数额的计算方式提出质疑,尤其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和诉讼费的承担提出异议,认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正值授课老师休息,而巡查老师又在其他地方巡查,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料,主张此事故为意外事件,我方不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前,我们学校对全体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逐一与同学签有安全承诺书,在管理方面不存有缺失,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赶到现场,积极联系了学生家长,在第一时间将受伤的原告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在整个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过程中,我们学校不存有任何漏洞,更不存有任何过错,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系汉中市陕飞二中初三年级三班学生,是非农业户口。2010年11月18日早第一节课下课休息时,被告崔x与同班同学王科文相互嬉闹,起先王科文用椅子打了崔x,后崔x用物理课本去砸王科文,但王科文顺势一躲,课本正巧砸在王科文身后站在自己座位上的原告左眼上,当即原告左眼出血。后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原告被及时送往陕飞职工医院接受治疗,同时汉中市陕飞二中及时联系了原告家长到陕飞职工医院配合原告治疗。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在陕飞职工医院的建议和原告父母的要求下,原告于当天(2010年11月18日)即转往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1月17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黄斑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住院天数计60天,医疗花费6787.15元,住院期间材料费1423元,交某330.60元,打印材料费108.40元,伤残器具(配眼镜)858元,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及陪同人员所花交某、住宿费计116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被告陕飞二中分文未付。双方曾多次协商解决争议,但一直未达成协议,遂发生纠纷,直至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材料费票据、交某票据、打印材料费证明、配置眼睛票据、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期间的住宿费、交某票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崔x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与他人嬉闹过程中,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本次事故虽事发偶然,但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崔x,主观上存有明显过错,且由于其过错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崔x在辩称中要求在场十二名同学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该主张与法与情不符,从侵权的事实构成来讲,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崔x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与其他十二名同学的行为之间没有侵权事实构成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提出了诸多证明自己在管理上不存有过错的证据,但是原告均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只是做了形式意义上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不存有实质上的过错。经审查,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在管理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正是汉中市陕飞二中在管理上的疏忽(巡查老师不在现场),也没有及时制止嬉闹学生,最终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对汉中市陕飞二中提供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崔x,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侵权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崔x的法定监护人崔某丙、孟某某承担侵权引起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作为教育机构,在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存有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法律赔偿责任。且由于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的结果,故应由汉中市陕飞二中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已支付)和被鉴定人及陪同人员的住宿费、交某。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前的护理费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配置伤残器具41次,每次858元,共计41次×858元/次=35178.00元的请求,因其只提供了一次的证据,故对其余40次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此次事故的特殊性及当地的消费、收入总水平等因素,可由二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述由被告崔x承担马某甲左眼底部以后病变引起的所有责任和费用的请求,因其费用还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而对于被告崔x提出的索赔额的计算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等质疑和异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公正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x的法定监护人崔某丙、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6787.15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伤残补助金15695元/年×20年×30%=94170元、配置眼镜费85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治疗材料费1423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某330.60元、打印费10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377.15元×70%=86364.00元。先前被告崔x已支付原告5000元,实际再行支付86364.00元-5000元=81364.00元。
二、由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377.15×30%=37013.15元。且由汉中市陕飞二中承担重新鉴定鉴定费(已支付)和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及其陪同人员的住宿费、交某计1160.60元,两项合计37013.15元+1160.60元=38173.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被告崔x承担3624.60元,由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承担1553.4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先行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某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魏纪明
人民陪审员:李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龙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