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霞光山庄霞光楼X号门面。
负责人周某乙。
被告周某乙、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潭中民三初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者价值相当的财产。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朱某和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借款(略)元,(略)元、
(略)元、(略)元,总计借款(略)元。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偿还借款(略)元,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书中不予表述。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某借款(略)元;
二、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朱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下列事项:1、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将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一套建筑面积为58.17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30000元抵偿给原告朱某;2、被告周某丙将其所有的湘C•x号汽车作价
200000元抵偿给原告朱某;3、余款(略)元由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其在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偿还原告朱某;4、如上述三笔款项仍不足以偿还所欠原告朱某借款(略)元,则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仍应继续偿还余款,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0680元,减半收取40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4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