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响鼓亭煤矿。
负责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响鼓亭煤矿(以下简称冷水滩响鼓亭煤矿)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冯某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再审,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程序不合法,作出了(2011)永冷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二○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永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冷水滩区响鼓亭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及阅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2003年8月起,原审原告即在永州市黄阳司响鼓亭煤矿(被告的前身)工作。原审被告登记成立后,原审原告继续留在在该煤矿,从事井下大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上班时,因意外事故在井下受伤。原审被告即将其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同年2月8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一次性补助了治疗费29,000元。次日,原审原告出院,在家休息治疗。2008年1月,原审原告继续到原审被告处上班。2009年2月2日,原审原告在永州市人民医院行DR检查,意见为:考虑双侧矽肺,请结合临床。原审原告即向原审被告反映,要求及时给予治疗。2009年6月8日,原审被告辞退了原审原告。同年7月30日,原审原告向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9月1日,该委作出(2009)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审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院在作出(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前并未向原审原告阐明其撤诉后的法律后果,审判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原告自原审被告2006年6月26日登记成立之日起即在该处从事井下大工工作。在2006年原审原告受伤后,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补助了医疗费29,000元,2008年1月原审原告在休息治疗后继续到原审被告处上班,直至2009年6月8日被辞退。原审被告始终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在此期间已解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原告在向永州市X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治愈原告的职业矽肺或一次给付其治疗费,但此诉请在原审中并未明确,且依法应当工伤认定前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被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未表异议,其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原审原告冯某与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响鼓亭煤矿之间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驳回原审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冷水滩区响鼓亭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程序违法;2、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3年8月起在上诉人前身(永州市黄阳司响鼓亭煤矿)工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2006年6月成立的合伙企业,而永州市黄阳司响鼓亭煤矿系国有企业;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和再审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再审程序不违法,且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3年8月起,原审原告即在永州市黄阳司响鼓亭煤矿(被告的前身)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仲裁裁决书是否已生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仲裁裁决书是否已生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该院在作出(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撤诉后,认为审判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又作出了(2011)永冷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中,以之前并未向被上诉人阐明其撤诉后的法律后果,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该院(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仲裁裁决书因此而并未生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符合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06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冯某在上诉人处受伤是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所在地村委会和部分工友的证明,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区响鼓亭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