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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的(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乔晋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子陈某斌,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与老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自2000年起,原告常年在外做生意,直至2007年因生意亏本较大,无法继续经营,才回到蓝山。在此期间,小儿子陈某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回家后,听到很多村民议论小儿子陈某磊是被告与他人通奸所生,两人因此产生矛盾,经常吵架。自2009年农某12月起,原告与被告及小儿子陈某磊虽居住一处,但实已分居生活。2011年6月20日,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现被告与小儿陈某磊在娘家居住生活。另原、被告有摩托车两辆,两人各使用一辆。

对于小儿陈某磊是否是被告与他人通奸所生,原判认定,原告为查明真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独自带孩子做了亲子鉴定。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做鉴定的过程某对孩子有实施捆绑、殴某、残害身体等胁迫方法侵害孩子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亲权鉴定意见书》(2011年5月11日作出)来源合法。经审查,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具备亲子鉴定的资格。对该鉴定,该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虽否认其有通奸行为,但在庭审中,该院反复做思想工作,其始终坚持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态度有悖常理。结合有关证人证言,根据有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以被告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推定被告确有与他人通奸生子的事实。

原判还认定,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部分披沙和猪舍,小车、电某、冰箱、洗衣机、办厂机械设备、自来水工程某份:属家庭共有财产的有:宅基地(约34m。)和约127亩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山上近两年来种植、抚育的杉树苗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近几年来常闹矛盾并分居,现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他人通奸生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理应受到谴责。原告与小孩陈某磊不具有亲子关系,双方之间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孩子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离婚后小孩陈某磊理应由被告抚养和负担抚养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无义务抚养小孩陈某磊,今后原告年老时,小孩陈某磊也无义务赡养原告。原告受女方欺骗抚养了非其亲生子,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背其意志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是合理的;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内与他人生育并隐瞒真相,长期蒙蔽对方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相应赔偿。鉴于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在家务农、管理家务。离婚后,被告要独立生活,还要抚养孩子,经济上会比较困难。本着从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加上抚养费数额无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具体标准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适当赔偿;关于本案所涉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陈某、举证情况已经作出了上述认定,亦依此认定依法作出判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离婚后,如本案当事人发现对方有以上行为的,可以提起诉讼,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非婚生子陈某磊由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负担;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所有;位于大桥乡X村夕形冲(约40亩)责任山上杉树苗木归被告黄某所有,但被告黄某必须于2028年年底之前将林木砍伐完毕,将责任山承包经营权予以归还;四、披沙和猪舍地上建筑部分、宅基地应属原、被告二人份额部分、奇瑞牌小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某机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办厂机械设备一套、自来水工程3,000元股份、其余责任山上应属原、被告二人份额部分杉树苗木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黄某析产款人民币23,000元;五、由被告黄某返还原告陈某抚养费8,000元、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1、原判对下列财产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没认定错误:2008年11月底张琴艳归还的30万元、农某、90年所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2、原判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披沙、猪舍、小车、电某机等作价9万元太低,上诉人认为其价值23万余元;共同山林127亩,原判40亩归上诉人,数量太少、时效太短(一般应为25年);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辛苦二十多年仅分得1万元明显不公。(二)一审根据不合法的(亲子)鉴定认定小孩陈某磊为非婚生子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口头答辩称:1、张琴艳归还我父亲的30万元已经用于家庭生产或生活等开支,不复存在;2、农某是我借贷款所购买;3、因未与父母分家,家庭共同财产应按祖孙5人分配;4、127亩山林中有17亩是自留山,不应作共同财产分割,其余也应按全家5人进行分割,原判分给上诉人40亩过多;5、对陈某磊作亲子鉴定合法,原判5,000元精神损失费过低;6、我父亲的正房是1988年建造的,与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在被上诉人父母家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是否有遗漏;二是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合理;三是一审关于亲子鉴定的认定及相关判决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2008年11月底张琴艳归还的30万元借款、农某、90年所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琴艳归还的30万元和90年所建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张琴艳归还的30万元,因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部分属其姐姐的债权,其余部分均已用于家庭开支,不复存在,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据证实该款仍然存在,故原判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农某,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购买价为1.9万元,被上诉人辩称该车用信用社贷款所购,原判将信用社贷款3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将该车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基本公平;关于90年后修建的房屋,原判在分清家庭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已对其中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了认定并作价分割。故,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合理。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认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财产价值的鉴定请求,而是各自报出相应的价格,原判取其折中价作价基本合理,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被上诉人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山林共计127亩,原判考虑到上诉人的劳动付出等因素及其中种植的杉木成材的年限,将其中约40亩中的苗木划归上诉人并限其在2028年年底之前采伐完毕,也是合理的,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照顾和保护。

(三)关于亲子鉴定及相关判决。虽然被上诉人系私自对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陈某磊进行亲子鉴定,但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该亲子鉴定的真实性,事实上,上诉人亦不否认其与他人通奸生子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上诉人蒙骗抚养非亲生子6年多,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合理的情况下,兼顾了上诉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并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酌情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小孩抚养费8,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属合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乔晋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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