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汪某胜),男。
被告付某,女。
原告汪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7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0年其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某养费。
被告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5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9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9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子,且孩子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由原告汪某抚养。被告付某不给付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