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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尉氏县人。1999年2月因犯金融票证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尉氏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找到何进军(已判刑),预谋利用其监控设备并设赌局打麻将骗别人的钱后何进军找到刘某清(已判刑)、李某(在逃)、朴建军(在逃)及丁贝贝(另案处理),预谋将刘某某诱骗至通许以打麻将“出老千”为名敲诈勒索刘某某的钱,并有丁贝贝提供赌资和出面实施敲诈。2009年5月27日,何进军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说已设好赌局,让刘某某到通许县“凤舞九天洗浴中心”,安装好监控设备并进行了赌局,期间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利用监控设备的操纵下骗取了丁贝贝提供的赌资七千余元。后丁贝贝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实施敲诈的过程中,骗取的赌资被其收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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