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辨称,愿与原告张某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200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28日婚生男孩熊某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路X号X号房屋1套(面积为148平方米)及家内家俱电器(约价值5万元),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购买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以银行凭证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熊某凡由被告熊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有探望儿子熊某凡的权利,被告熊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自愿将共同财产益阳市X路X号X号房屋1套(面积为148平方米)及家内家俱电器赠送给儿子熊某凡,归熊某凡所有,因购买该房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以银行的贷款凭证为准)由被告熊某负责清偿,贷款还清后,被告熊某即将该房户名更换为熊某凡,熊某凡成年前,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均不得处置、变卖该房屋;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各负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