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男,(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份,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子女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身体不适,抚养子女困难,我要求抚养子女。我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原告抚养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离婚,两名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长女(略),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略),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某鑫现愿意随其母亲李某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婚生子女(略)、(略),自2011年8月1日起由原告李某抚养。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志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