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红色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沿伊滨新区伊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葛镇X村X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陈某某、穆桂芝相撞,致穆桂芝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孙某在事故中同时被摔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害人穆桂芝的家人陈某某、陈××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某一次性某偿穆桂芝家人各项经济损失10.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马某、王××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孙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