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现住XXX。
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x型柳工叉车一台,总价款6.1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柳工叉车,但被告至今仅付首付款1.3万元以及前三期货款2.4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3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x柳工叉车一台(机号:x)总价6.1万元,首付1.3万元,后又支付2.4万元,下欠2.4万元,分六期支付,每期0.8万元。还款日期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0.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柳工叉车,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1.3万元以及货款2.4万元,尚欠被告2.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柳工叉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支付所欠货款2.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5323元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时间从2010年2月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