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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37岁,系李某之妹。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的表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上午,我去田里排水,被告王某乙无故踹倒我家大门,侵我民宅,又将我打成轻微伤,致使我经济受到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720.40元和误工费等共计款5100.4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起因系原告引起。前因上原告有过错。2010年3月13日上午,两家为排水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的母亲打倒致伤,又用铁锹拍打被告的头部,被告无奈之下,为防卫与原告争铁锹,后经人劝住。原告所受伤情系与被告互殴所致,被告也有伤情,原告起因和过程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的伤是否系被告王某乙所致,原、被告打架是否属于互殴。

原告李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上肢擦伤、头部血肿;2、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2010年3月13日入院,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3、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六张,计款3720.40元;4、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证明李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5、淮滨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李某鉴定费用180元票据九张。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求提供了淮滨县公安局为被告母亲刘学荣损伤程度鉴定,证明刘学荣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在确认如下:2010年3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两家为下水道出水发生纠纷,开始时,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刘学荣发生撕打,后来被告王某乙上前参与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李某用锹打刘学荣,被告王某乙用锹去打原告李某。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药费372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因下水出路问题,相互发生争吵和撕打,双方在互殴中均致对方的身体有损害,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撕打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母刘学荣身上也有伤,因该损害结果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由其母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720.40元、误工费200元(10天×20元)、护理费200元(1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合计4500.40元的70%,计款3150.28元,余款由原告李某自负。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300元,原告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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