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植常宝于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常宝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植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植常宝趁其他学生离校外出之机,入室将同学张某的书桌抽屉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配件盗走,价值人民币2863元。
桂林市雁山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植常宝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植常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植常宝趁同宿舍其他学生离校外出聚会之机,独自一人返回宿舍,用脚将宿舍门踢开,入室将张某的书桌盖板掰开,将张某放于抽屉内的一台黑色型号为2373的IBM笔记本电脑及相关配件盗走,价值人民币2863元。作案后被告人植常宝将赃物带至南宁市藏匿于其小学同学黄某处。案发后,被告人植常宝主动将赃物取回上缴公安机关,现已退还受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
2、被告人植常宝的询问笔录及供词;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4、被告人植常宝指认赃物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被告人植常宝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常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常宝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植常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泰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