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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4月张某乙到天瑞铸造公司工作,系热处理技术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天瑞铸造公司未交给张某乙,在庭审中也未出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张某乙在天瑞铸造公司处一直工作到2008年3月,在此期间,天瑞铸造公司末按有关规定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天瑞铸造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张某乙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另查明,张某乙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55.67元。2010年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后,天瑞铸造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乙自1993年4月到天瑞铸造公司工作,双方己建立了劳动关系。天瑞铸造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与张某乙签订劳动合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虽双方未向法庭提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争议。2008年3月,张某乙已离开天瑞铸造公司,该公司未按有关法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对张某乙进行经济补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天瑞铸造公司称,未与张某乙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张某乙回公司上班,张某乙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自2008年4月起解除。天瑞铸造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张某乙予以经济赔偿,标准按张某乙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1755.67元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一、天瑞铸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张某乙足额缴纳1993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汝州市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张某乙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自己缴纳;二、天瑞铸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某乙经济赔偿金x.1元;三、天瑞铸造公司与张某乙于2008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天瑞铸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乙赔偿金,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理由是:1993年3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从2005年起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自2007年起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009年2月底,因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大部分职工放假回家。放假期间,上诉人多方筹措资金为职工包括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后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不仅不回,反而提起劳动仲裁。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便认定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

张某乙答辩称,天瑞铸造公司上诉所称,在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长达数年不让被上诉人上班,事实上,上诉人已先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从1993年4月到2008年3月一直在上诉人天瑞铸造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天瑞铸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张某乙享有的基本社会保险待遇。自2008年3月底天瑞铸造公司以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减少,部分职工暂时放假为由让张某乙离岗至今,天瑞铸造公司没有支付张某乙生活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天瑞铸造公司在经济形势好转情况下曾要求张某乙回公司重新上岗。天瑞铸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对张某乙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天瑞铸造公司关于其并非单方解除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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