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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韩某乙、孙某、杨某丁、李某戊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曾用名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1年9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0月24日移交至舞阳县公安局。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韩某乙、孙某、杨某丁、李某戊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邢某、秦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邢某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代理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韩某乙、杨某丁、李某戊、秦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1、2010年5月,被告人邢某以x元的价格购得一套YJ14-23型卷烟机,被告人韩某乙、孙某入股该卷烟机之后在舞阳县X村非法生产卷烟,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为该烟机各提供一辆拖拉机,帮助转移该烟机。之后为了逃避打击,该卷烟机先后被转移至舞阳县X村、舞阳县X村。2010年12月6日,该卷烟机在舞阳县X村被行政执法机关查获,押运途中又被邢某等人截走。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乙携带该烟机投案自首。

2、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轿车,运输红旗渠牌、红金龙牌、哈德门牌卷烟x支到河南省南阳市被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上旬,舞阳县X村委会主任陈某州(另案处理),因土地承包与本村居民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邢某伤害陈某某等人。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邢某即纠集了秦某、梁某等人。200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梁某驾车去到舞阳县X街购买了作案工具即十余把洋镐把,之后随即去到何庄村X组的责任田里,将在此的何庄村X组居民陈某某、陈某、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韩某乙、孙某、杨某丁、李某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用机械,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单独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x支,价值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秦某、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健康,且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韩某乙、孙某、杨某丁、李某戊、秦某、梁某等对以上指控均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邢某辩护人对指控邢某的两个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邢某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一是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二是邢某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10%-20%;三是邢某家人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减少基本刑的50%以下。

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孙某没有参与烟机买卖经营活动,只是在邢某购得烟机后才入的股,其没有事先商量预谋购买烟机之事,事后入股只是为了经营卷烟,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非法经营烟机不成立;二是其非法经营的卷烟数量较少,刚达到20万支的追诉标准,情节很轻;三是其运输的假烟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小,建议以最低刑罚对其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一)2010年5月,被告人邢某以x元的价格赊购一套YJ14-23型旧卷烟机,后被告人韩某乙、孙某入股共同经营生产。该卷烟机之后在舞阳县X村非法生产卷烟,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为该烟机各提供一辆拖拉机帮助转移该烟机。之后该卷烟机先后被转移至舞阳县X村、舞阳县X村。2010年12月6日,该卷烟机在舞阳县X村被舞阳县烟草局查获,途中又被邢某等人截走。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自首。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乙携带该烟机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杨某丁某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韩某乙、孙某供述证明了先由邢某以18万元赊购他人一辆旧烟机后,被告人韩某乙、孙某各自入股,除将烟机款付给原烟机主后,三人将该烟机投入生产,先后在文峰乡X村、章化乡X村时断时续地生产,共盈利十万余元,其中邢某负责烟机的整体工作,韩某乙直接管理经营烟机,孙某负责在舞阳县X镇烟机生产事宜。期间被告人杨某丁某直参与帮助生产,杨某丁、李某戊分别为烟机提供四轮拖拉机一台,帮助转移烟机使用,每月300元。

2、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供述证明了二人分别在邢某等三人合伙经营的烟机上分别放一辆四轮拖拉机帮助转移,每月300元。同时杨某丁某韩某乙介绍在烟机上干活,月工资800元,同时证明了2010年12月6日帮助邢某将被查获的烟机又强行拉走的过程。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邢某购买烟机的过程及价格,同时证明了韩某乙、孙某入的有股及其分工,烟机先后在文峰、孟某、章化生产的情况,烟机上还放有两辆拖拉机,其中一辆是李某戊的。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烟机系旧烟机及烟机的型号。

5、辨认笔录证明经韩某乙辨认出被查获烟机原藏匿处,与查证相一致。

6、舞阳县烟草局证明证明韩某乙投案自首时的烟机与2010年12月份被邢某等被强行要走的烟机系同一型号,亦证明该烟机现扣存于舞阳县烟草局。

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邢某、孙某、韩某乙、杨某丁、李某戊的基本情况,且孙某、韩某乙、杨某丁某有自首情节,与查证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轿车,运输红旗渠牌、红金龙牌、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共x支到河南省南召县时被查获。上述卷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与南阳市的购买人联系后驾车运输红旗渠牌等四种假烟x支销售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魏某、白某证言证明曾从被告人孙某手中购买假烟及案发当天曾联系购买假烟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驾车运输假烟被查获的情况。

4、鉴定结论价格证明证明涉案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及价值x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卷烟的品种及数量,与查证相一致。

6、河南省南阳县烟草局行政执法文书证明了查获孙某涉案卷烟的情况、品种和数量,与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

7、羁押证明证明孙某被抓获及羁押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上旬,舞阳县X村委会主任陈某州(另案处理)因村X村居民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遂找被告人邢某等人找人帮忙。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邢某联系了秦某、梁某等人帮忙助威。次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梁某驾车去到舞阳县X街购买了作案工具即十余把洋镐把,之后随即去到何庄村X组的责任田里,将正在此的手执钢管与陈某州发生争斗的何庄村X组居民陈某某、陈某、陈某某三兄弟打成轻伤。案发后邢某、秦某、梁某等人就民事赔偿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共赔偿3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因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8月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供述证明了案发前,因陈某州打电话要求找人给他帮忙后,自己就联系到秦某、梁某等人让去给助威。案发当日,自己也去到现场,看到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况,并证明了看到还有其他人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

2、被告人秦某、梁某供述证明了自己受邢某指使去买作案工具洋镐把后去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斗的过程,并证明梁某当时受伤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陈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三兄弟与陈某州双方因分地发生打斗过程中,被手执洋镐把的一群年轻人打伤,并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邢某某、邢某某、邢某某、梁某某、杨某己、孙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因分地问题,村主任陈某州与被害人陈某某三兄弟发生矛盾,并看到陈某、陈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在现场阻止量地,后双方撕打在一起,这时又过来一群持木棍的年轻人对陈某等人进行殴打,后三被害人受伤并送到县医院的过程。

5、证人柴某某证明案发当年自己在县X街的五金店卖给梁某等人洋稿把的事实。

6、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案发后李某戊某找到自己去给被害人调和,听李某戊某说因李某戊某带人也去现场参与殴打了三被害人,即证明了案发时除邢某找人参与殴打外,还有其他人参与。

7、证人宋某、丁某、杨某己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梁某胳膊被打伤后,几人一起陪其就诊的过程。

8、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三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均属轻伤。

9、被害人住院病历证明三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就诊情况,与鉴定结论相印证。

10、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证明邢某、秦某、梁某三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共赔偿32万元,取得谅解后被害人撤回民事诉讼。

1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梁某的基本情况,秦某系抓获归案,梁某于2011年8月9日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邢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主动检举揭发了舞阳县烟草局师某某、徐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经查证属实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系立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本院(200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邢某具有前科即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师某某和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讯问笔录、邢某检举笔录等证明邢某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韩某乙、孙某、杨某丁、李某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用机械共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单独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x支,共价值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韩某乙、孙某、杨某丁、李某戊共同故意非法经营烟草专用机械,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邢某、韩某乙、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起次要作用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孙某、杨某丁某动投案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的孙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烟草专用机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先赊购烟机,后找到韩某乙、孙某入股,并将所兑款项中的部分付给他人,后三人又共同对该烟机进行生产经营,并各有分工,属事中参与的共同犯罪,此事实有三被告人的当庭对质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邢某、秦某、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秦某、梁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因非法经营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均系自首,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秦某、梁某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秦某、梁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丁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戊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YJ14-23型烟机一套(扣存于舞阳县烟草局)、假冒伪劣卷烟x支(扣存于河南省南召县烟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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