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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辽宁省轮船总公司、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12-X层)。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沈阳信达)与辽宁省轮船总公司(简称辽轮公司)、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信信托)保证合同违约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5)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信达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信达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信达委托代理人李某、于某,安信信托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辽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7日,沈阳信达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4年5月31日,辽轮公司与加拿大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就双方购买客轮联合经营业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辽轮公司负责购船计划指标、客运航线、向银行提供贷款申请及银行所需的贷款文件等事项。1994年9月16日,加拿大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某务转让给香港海星航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1994年9月16日,辽轮公司为了以海星公司名义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借款,用于某买豪华客轮,向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申请开立以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45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期限六年。并承诺:“我公司将按贵行要求提供人民币、外汇额度反担保’’、“保证履行和承担对外或对贵行的还款义务,将按贵行规定按年交纳担保费并承担贵行为此担保业务发生的费用”。为了确保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外承担保函责任后,辽轮公司能够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承担付款责任,安信信托早在1994年7月6日,就按辽轮公司要求向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安信信托在反担保函中承诺:“反担保人保证在你行书面通知7日内由本反担保人代为偿还被担保人在你行保函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金额、利某费用(包括担保费和可能产生的罚息)’’,“本反担保人对你行提出的索偿通知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反担保人同意你行根据被担保人的申请开立和修改保函’’。1994年10月12日,辽轮公司向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请求按其所要求的格式出具担保书。1994年11月7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依据辽轮公司指定的格式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金额为450万美元加计相应利某,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辽轮公司在国外融资到期后,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剩余(略).95美元的本金及利某未还。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承担保函责任,偿付了上述款项。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在对外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略).95美元及利某(自1999年7月12日至该款还清时止),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沈阳信达,由沈阳信达向辽轮公司、安信信托行使追偿权。沈阳信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辽轮公司、安信信托向其支付保函项下垫付的(略).95美元及利某x.96美元、支付保费(略)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辽轮公司在法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本案的买船人不是我公司,诉讼主体应是香港海星公司,我方与海星公司是合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

安信信托在法院规定的答辩期内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担保函与反担保函各自承担义务的基础合同不同,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也不同,故沈阳信达依据反担保函向安信信托追索时选择承担反担保人主体错误。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履行担保给付义务,是基于1997年11月7日其开具给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的担保函,然而担保函中所约定的主合同是海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作为贷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安信信托如果是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也要基于1994年7月6日安信信托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出具的反担保函,然而反担保函所约定的主合同是辽轮公司作为买方的购船合同。反担保函是安信信托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唯一法律文件,反担保人安信信托未与担保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因同一债务人海星公司而建立反担保合同关系,故反担保人不能承担海星公司作为被担保人的贷款债务。安信信托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1994年7月6日,而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出具担保函时间是1994年11月7日,安信信托无论从主、客观推测均无法明知担保函的债务人从辽轮公司变为海星公司的事实,沈阳信达也没有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安信信托明知变更被担保主体事实存在。2、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关于某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联并按有规定办理兑付。而辽轮公司因为未作为买方,所以也没有持第三联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也未向卖方办理兑付。进口证明书不是客船进口证明,本案是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履行1994年11月7日保函义务为基础而提起的诉讼,辽轮公司购船合同与海星公司贷款违约使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因果关系。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作为国家外汇经营业务银行,故意违反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驻规则》要求对保函规定的单证在表面上进行谨慎审查义务,故意违反境内机构对境外担保时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为境内外的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规定,在辽轮公司将委托人变为海星公司时,没有要求辽轮公司提供人民币、外汇额度反担保,也未要求辽轮公司提供相应人民币保证金或开户提供相当于某保金额的远期汇票,其行为追求的后果是委托人海星公司受益获得贷款,故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应对其完全过错承担责任。其即使于1999年10月14日取得国家外管局沈阳分局《批准同意履行担保责任的批复》,批复行政权限也不能替代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行为,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3、辽轮公司与海星公司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不能得出海星公司贷款行为等于某轮公司的购船行为,安信信托对上述合作协议,主客观均不明知。4、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变更担保对象并向安信信托行使追索权,极大加重反担保人安信信托风险责任,对安信信托而言极不公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4年5月31日,辽轮公司与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就购买三艘皇家温哥华号双体客船联合经营业务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辽轮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提供购船计划指标、提供客船运行航线、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和出具银行所要求的贷款文件、负责筹建独立的客船公司;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提供三艘挪威x船厂1991-1992年生产的双体皇家级豪华客船、负责安排对银行贷款的担保、持辽轮公司提供的贷款文件筹措购船资金;双方还就进口关税的承担和利某分配等进行了约定。

1994年7月6日,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鞍山信托)向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函”,内容为:鉴于某轮公司(简称被担保人)就购买豪华客船向贵行申请出具金额为x元期限为六年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应被担保人要求,本反担保人兹向你行开立此不可撤销的人民币反担保函,担保责任如下:1、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x元及其利某(包括可能产生的罚息)和费用之等值人民币金额,实际担保金额以你行付款日当日牌价折算之实际金额为准;2、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通知七日内由本反担保人代为偿还被担保人在你行保函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金额、利某、费用(包括担保费和可能产生的罚息);届时,本反担保人将按你行书面通知之金额将相应人民币款项划至你行指定帐户,若在规定期限内你行未能收到上述款项,本反担保人在此进一步授权你行届时可从本反担保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开立的(略)号帐户直接划收上述款项,本反担保人对你行提出的索偿通知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3、反担保人保证无论你行对外担保的付款日提前或延期、或由于某务纠纷(包括外方原因引起的纠纷)导致你行保函受益人索赔、或被担保人更改组织机构以及关、停、并、转、倒闭、撤销等、或因汇率发生变化或利某发生变化使原有债务增加或减少、或导致影响项目进行和对外支付的任何事件发生,本反担保人担保义务不变;4、本反担保函不因反担保人机构人事变动而发生变化;5、反担保人同意你行根据被担保人的申请直接开立和修改保函;6、本反担保函自签发之日生效,至你行保函失效之日三十天后失效。

1994年9月16日,辽轮公司作为甲方,香港海星公司和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某轮公司与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合作协议补充如下’’[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的位置是海星公司的代表]:在原协议书,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与辽轮(公司)合作的一切事宜均改由海星公司进行,其一切权利某转为海星公司拥有,但对你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变。

同时,辽轮公司和海星公司双方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其中记载: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已经初步完成了第一艘即皇家温哥华号全部工作,其中辽轮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包括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提出了反担保函;海星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包括:凭辽轮公司提出的申请办理取得了三艘船进口批文、凭辽轮公司提出的申请取得了外汇局的批准、安排了鞍山信托对该项目的担保、取得了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该项目的担保、为该项目在香港国华商业银行取得了融资。辽轮公司在该合作备忘录上签字盖章,于某强作为海星公司代表在备忘录上签字。

1994年9月16日,辽轮公司向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出具开立保函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购船项目,业经机电办0601—94—x号文批准立项,根据该项目需要,需由贵行对上述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认为满足贵行担保条件后,开立以港国华为受益人、金额为450万美元并加计相应利某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担保函,担保期限为六年(保函格式附后),保函失效日为2000年12月31日;我公司做如下保证和声明:1、将按贵行之要求提供人民币外汇额度反担保、……国外保函受益人的资信报告……等贵行要求的其他文件;2、将按贵行要求提供相当于某保金额%的相应人民币保证金及相应的外汇额度批汇单,或提供开户银行保兑的相同金额的远期汇票;3、不论对外担保的还款到期日提前或延期,或由于某务方面的任何纠纷(包括因外方原因而产生的纠纷)导致保函受益人索赔,或公司更改组织机构以及关、停、并、转,或汇率发生变化或利某发生变化使原有债务增加,或发生影响还款的任何其他事件,我公司都保证履行和承担对外或对贵行的还款义务;4、我公司凭贵行保函在国外融资(或取得国外提供之设备)后,将采取一切积极必要的手段对这些权益予以保护,在对外担保期间,未经贵行同意,保证不转移、出让这些权益;……6、对贵行在担保期间提出要我公司对外还款的要求,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对贵行代为履行担保义务、借记我公司帐户所付出的款项,放弃一切追索权;7、我公司将按贵行之规定按年交纳担保费并承担贵行为此担保业务发生的其他费用,……9、我公司同意贵行按国际惯例和有关法规及贵行内部有关规定办理该保函项下的一切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辽轮公司在该申请书的申请人处签字盖章,该申请书右下侧外汇管理局意见及外汇管理局负责人签字及公章处空白。

1994年10月12日,辽轮公司致函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请按附件一格式开出保证x.LTD(海星航运投资有限公司)代我公司购买x号豪华双体客轮付款的担保书,其担保的条件我方均与接受,并承担全部责任。

1994年11月7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致函,主要内容为:我行1994年9月19日第LG(略)号保函现做全文修改如下:鉴于某星公司(下称买方)与加拿大东方轮渡公司(下称卖方)于1994年9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M/x.1607购买协议,应北京中国交通进出口公司的要求,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在此开立以你方为受益人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编号为LG(略)。我方保证支付你方应买方申请为购船开立的或将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应付款项及/或为支付相关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提供贷款或任何融资(下称贷款)。本保函担保金额为USD(略)(美元四百五十万元整),另加利某及逾期利某。……我行本保函下的义务将以买方或我方的任何付款按比例自动解除、减少。本保函在买方或我行完全履行了付款责任之日起失效,但最迟不晚于2000年12月31日前失效,以早者为准。任何索赔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在上述日期前提交到本行,到期后,本保函将自动失效。……(略)。

1995年3月31日,辽轮公司和海星公司又签署了一份合作备忘录,其中记载:双方经过共同努力,现合作购买的高速双体客船已运抵某南海口港,现特将双方所做工作记录如下,其中辽轮公司所做工作包括其船舶管理人员基本到位,并在海口顺利某成接船任务;海星公司所做工作包括代垫了船舶运输保险费1万美元、代垫了鞍山信托公司担保手续费人民币12万元、代垫了信用证开证手续费x美元、代垫了贷款手续费、代垫了中国交通进出口(公司)进出口代理手续费人民币x元……。辽轮公司在该合作备忘录上签字盖章,于某强作为海星公司代表在备忘录上签字。

海星公司自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取得450万美元贷款购船后,只偿还了部分款项。1999年3月1日,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致函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借款人海星公司仍未能提出我行可以接受的还款方案,欠款拖欠已超过一年,请贵行尽速按照LG(略)号保函条款规定对我行进行赔付,以偿还借款人拖欠我行的款项。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同时在该函附件中注明海星公司截至1999年7月16日尚欠本息合共(略).50美元。

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依其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保函规定于1999年7月13日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赔付(略)美元,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于1999年9月24日退回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多付的款项x.05美元,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实际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赔付(略).95美元。

1999年10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沈阳分局以沈汇管字[1999]2OX号文件向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下发“关于某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外履行担保责任的批复“:你行于1994年9月19日为海星公司出具的,以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为受益人的第LB(略)号融资保函,由于某星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致使受益人提出索赔。经审查,现同意你行履行担保责任,对外履约剩余借款本息合计美元(略).50。同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向辽轮公司发出保函收费通知书,催告辽轮公司支付其担保手续费人民币(略)元,并附担保费明细表。

1999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又向辽轮公司发出“关于某行付款责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994年9月19日,应贵公司的申请,我行担保海星公司在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融资450万美元,购入挪威制造的高速豪华客轮一艘,供贵公司营运,……由于某星公司在支付了前三期本金及利某后,无力支付第四期以后的本金及利某,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多次致函我行,要求我行履行担保责任。我行已收到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的索赔书,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天内履行申请人责任,向我行支付(略).95美元及拖欠我行的担保费(略).O0元。辽轮公司收到该文后签字盖章并注明“具体数字未核实”。

1999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向鞍山信托发出“关于某行反担保责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994年9月19日,应辽轮公司的申请,我行凭贵司出具的反担保函,担保海星公司在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融资450万美元,购买挪威制造的高速豪华客轮一艘,供辽轮公司营运。……海星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我行在收到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的索赔书后,于1999年7月12日对外赔付本金及利某(略).95美元。辽轮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我行上述垫款,为此通知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履行反担保人的付款责任,尽快偿还我行垫款(略).95美元及从我行垫款之日起产生的垫付利某(利某8.66%),并将拖欠我行的担保费(略).00元也一并支付我行。鞍山信托在该通知上盖章并注“收到此文”。

另查,1994年8月23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上标注的产品名称是高速豪华客船(二手),贸易国为加拿大,对外签订合同单位是中国交通进出口公司,申请进口单位是辽轮公司,进口目的是自用,外汇来源是国内贷款外汇。

2004年6月8日,鞍山信托更名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安信信托。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将对借款人辽轮公司共计4笔债权转让给沈阳信达;本协议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沈阳信达所有,本协议转让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日、2004年5月31日的余额,见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某证债权、抵某、质押权)也同时由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转移至沈阳信达;本协议生效后,沈阳信达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的债权人地位。该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中第2笔即编号为LG(略)的(略).95美元本金及截止2004年5月31日止的利某x.71美元。

又查,2002年11月6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将辽轮公司和鞍山信托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的诉讼请求;鞍山信托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l0月12日作出(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4)大民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沈阳信达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安信信托提交的验船报告摘要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主要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安信信托虽对沈阳信达提交的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保函的日期存有疑义,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针对内容已发表了实质性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某阳信达提交的债务重整申请,由于某未能提交原件,辽轮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从本案沈阳信达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均基于某保合同的存在而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担保追偿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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