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马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已退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和晟博易文化中心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马某、王某于2009年6月签订了《承某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王某承某马某名下的北京温馨静轩茶庄。协议约定承某期为3年,每月承某费为x元(含房费)。前半年一次付清,后半年季付。在协议签订时,王某向马某支付首次承某金x元。王某经营半年后,后半年承某费王某至今未付。现马某起诉要求王某支付后半年即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承某费x元。

王某在一审中答辨称:对马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马某在于某案房屋只存在1年租期的情况下,又与其签订了3年的承某经营合同,导致其经营半年后,房主便要求其腾房,不让营业,由于某某未按照约定保证其3年的承某期,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王某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承某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王某承某马某的北京温馨静轩茶庄。承某期为3年,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承某金为每年x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在协议签订时,王某向马某支付首次承某金x元。后半年为季付。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向马某交纳了x元承某费,现尚欠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承某费x元。

另查,马某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该涉案房屋业主)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6月22日,王某向马某写下承某,承某如果马某与涉案房东续签合同,保障在剩余2年能正常经营,王某将把自2009年12月25日之后所欠马某的承某费全部结清。2010年7月12日,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租赁期满为由向王某发出腾房通知,要求其2010年7月20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腾空。王某庭审中承某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到2010年7月1日,后其又与涉案房屋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王某双方签定的《承某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马某如约撤出涉案房屋,王某依约向马某支付首次承某金x元,但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承某费x元至今未付,故马某要求王某支付上述承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提出马某在于某案房屋只存在1年租期的情况下,又与其签订了3年的承某经营合同,导致其经营半年后,房主便要求其腾房,不让营业,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并以此为由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涉案房屋业主才向其发出腾房通知,庭审中王某亦承某其实际使用该涉案房屋至今,其主张由于某某违约导致其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某给付马某承某费七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马某在于某案房屋只存在1年租期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3年的承某经营合同,属于某诈行为,马某的行为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马某承某,王某不支付剩余租赁费是对马某违约行为的抗辩。综上,王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某。

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马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某经营协议书》、承某、腾房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王某双方签定的《承某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提出马某在涉案房屋只存在1年租期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3年的承某经营合同,导致其经营半年后,房主便要求其腾房,不让营业,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并以此为由不同意马某要求给付承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涉案房屋业主才向王某发出腾房通知,王某亦承某2010年7月12日前实际使用该涉案房屋,而马某要求的承某费是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马某要求的承某费属于某某实际使用该涉案房屋期间的,因此,马某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2日,因马某对房屋只存在1年租期的情况下,却与王某签订了3年的承某经营合同,导致涉案房屋业主向在经营过程中的王某发出腾房通知,如导致王某经济损失,王某可通过反诉解决,因王某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王某应通过另案解决,因此本院对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