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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诉被上诉人林玉庭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王某,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庭又名林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钟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玉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玉庭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2月21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11月25日,原告分得坐落在东埔镇X村西山X号坐北朝南东边房屋厝利一间、后房一间,厅一半,面积为22.5平方米。1993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林薇,1998年1月30日,生育儿子林某某。1998年6月间,原告做了节育手术。2005年12月9日,原告购买一辆君威别克牌轿车,车号为津x。2007年12月1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字购买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X镇X村南喜凤花园X-X-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92.18平方米,价格为x元,原告首付x元,余款x元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还尚欠银行借款本金x.06元。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3月4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能够确认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东埔镇X村西山X号坐北朝南东边房屋厝利一间、后房一间、厅一半,面积为22.5平方米;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X镇X村南喜凤花园X-X-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92.18平方米;君威别克牌轿车一辆,车号为津x。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玉庭与被告赵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的密切联系,其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与他人有不正常的密切联系,但尚未达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玉庭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某由原告林玉庭抚养,婚生女儿林薇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东埔镇X村西山X号坐北朝南东边房屋厝利一间、后房一间,厅一半,面积为22.5平方米、天津市北辰区X镇X村南喜凤花园X-X-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92.18平方米,君威别克牌轿车一辆,车号为津x归原告林玉庭使用和所有;四、原告林玉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某人民币18.62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五、原告林玉庭尚欠银行贷款19.x万元,由原告林玉庭负责偿还;六、驳回原告林玉庭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林玉庭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2、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征求意见笔录来源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3、超越权限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折中估价,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财产(西山围垦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在天津的相关银行存款、相关不动产、位于西山的房屋一幢)没作处理,是错误的;4、认定夫妻因在天津购房贷款,现今尚欠银行债务人民币19万多元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玉庭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将婚生儿子林某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是正确的,但对财产估值过高,如果上诉人要的话,可按原审估值将产权直接判归其所有,没有必要进行评估;4、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间,原告做了节育手术。”不是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0年6月30日……x.06元”不是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夫妻……车号为津x”这些夫妻共同财产遗漏了我们在原审期间申请调取的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中:1994年扩建的三层楼房一栋;2004年建位于西山X号六层楼房一栋;还有2009年双方共有的西山围垦补偿款x元;还有在原审期间我们还申请调取在天津、南宁的银行存款和在天津开办的陶瓷店(天津各个银行共400万元左右、南宁的银行大约200万元、天津仓库存货大约300万元);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玉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有异议,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上诉人与他人不正常的密切联系,并非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林玉庭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初期夫妻之间感情较好,后因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常的密切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原审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及分割也并无不当。当事人就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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