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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X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本案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孙国强,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了位于洛阳市X区X-1#、2-2#住宅楼房的施工,之后,将工程主体分包给被告负责,由其召集的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之前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清偿完毕,并让其清偿农民工工资。但是,被告收款后占为己有。农民工未得到工资,就持被告所打的欠条向原告讨要。2011年1月26日,年关将至,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再拿出钱来清偿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共计x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要求我支付他x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这x元是农民工干活的工资款,是在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原告给工人支付工程款是应该的。2、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包合同,仅负责召集农民工进行施工,黄国富、胡某、刘记功、陈少强分别是四个班组的负责人,各领各班农民工干活,是劳务工,工人的生活费是原告支付给我以后再支付给工人的。原告没有将工人工资全部付清,才导致工人持条直接找原告要款,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是合情合理的。3、我们干的活,原告从未和工人们结算。根据我们干的工程进行核算,共有人工工资36万余元,除原告已支付x元和x元生活费及工资款x元外,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x元,我已反诉,原告此项欠款必须支付偿还。综上,我认为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x元是完全应该的,根本不存在原告已将款付给我,我携款下落不明占为己有的问题,原告之诉实属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反诉被告李某承包了位于洛阳市X区X-1#、2-2#住宅楼房工程,反诉被告将该工程让我组织人工进行施工,我即组织农民工施工,共完成施工工程人工费用x元,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已支付x元,尚欠x元。2010年春节期间反诉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x元,仍欠农民工工资款x元,反诉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且反诉被告李某又向法院诉讼我支付他x元,实属无理诉讼,恶意欠薪。为此,我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某偿还农民工工资款x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反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并且在2010年春节期间又代替反诉原告清偿农民工工资x元,不是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工资,而是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清偿农民工的工资x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于2010年承包了位于洛阳市X区X-1#、2-2#住宅楼房的施工,其后李某安排吴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吴某随后组织人员进入鹏祥小区工地进行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在施工期间,2010年5月至同年9月吴某以借条或收条的形式,陆续从李某处领取现金x元。2011年1月17日,李某又向吴某支付x元,吴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鹏祥小区X-1#2-2#楼前期工程款,加上房租4500元,合计x元,陆万伍仟元正,所有款已算清、付清。2011年1月26日,曾在鹏祥小区X-1#、2-2#住宅楼房施工的黄富国、胡某、刘记功、陈少强等四人持吴某为其出具的证明,向李某讨要施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共计x元。当日,李某向其四人支付了工程款x元,四人分别向李某出具收条,证明上述工程款已付清。因李某与吴某就上述款项应由何人支付意见不一,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中,李某及吴某方均认可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并未对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李某与吴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吴某当庭否认与李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李某与吴某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认可的吴某方的具体施工量,致使法院无法确定吴某的劳务费数额,故对原告李某的诉求及对反诉原告吴某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37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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