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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靠近本村细冲坳山边的自家责任田里烧田埂时不慎将山边茅草引燃,由于天刮大风,火势顺势蔓延到山上,郭某甲随即叫来本村村民一同扑火,由于火势过大,致使附近几个山头的林木全部被烧毁。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过火面积114.5亩,其中有林面积104.3亩,荒山10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仅对鉴定火灾的过火面积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明佐证;且有证人邓某、李某某、郭某乙、刘某某、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资料、常宁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大堡乡X村细冲火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常宁市林业局关于大堡乡X村细冲森林火灾损失鉴定;常宁市公安局大堡派出所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郭某甲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忽视公共安全,基于疏忽大意,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系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辩解其火灾过火面积没有鉴定结论之大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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