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原告作为上海某某厂职工之女,于1984年7月进入上海某某厂下属三产企业上海某综合服务公司工作,任旅馆部服务员,原告于1986年8月离职。嗣后,原告在外地企业工作数年。1998年原告赴国外生活,2003年回国后,原告曾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200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并至今。
上海某综合服务公司已于1995年1月之前关闭。
1995年1月,上海某某厂更名为上海某某总厂。1998年10月,本院作出民事裁定[(1998)卢民破字第X号]:终结上海某某总厂破产程序。上海某某总厂遗留事宜由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6年6月,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由被告处置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上海某某厂财务兼上海某综合服务公司出纳陈立勤、原上海某某厂工会主席翁如康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秦某与上海某某厂在1984年7月至198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秦某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无其他劳动争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秦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