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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10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兴路、老成毛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成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390元、物损500元、其他费用200元、查档费40元等合计96,104.1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0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兴路、老成毛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老成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8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3月23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系肇事牌号沪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向案外人金某某租赁并居住在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新村X号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租赁合同、房在产权证、租金收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的病史材料等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11,3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方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270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根据证人吴某某即原告雇主提供的证言,表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雇主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故本院可推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每月减少收入为140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房租付款单据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因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现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交通费,三方一致确认为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根据城市保险公估中心的定损意见,原告车辆物损总金额为1230元,现原告以修理费发票主张139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认为其多余的修理费系合理的,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确定为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本院根据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5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衣物物损以及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查档费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11,338.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等合计14,368.1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368.10元由被告承担80%即3494.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3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74,171.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1230元,亦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等合计184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80%即1472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66.5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85,401.5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4966.50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85,40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90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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