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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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7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沙永举、李某峰、张某(均已判刑)分别结伙在河南轻工业学院、郑州大学等地因张贴公务员培训广告等,对被害人王××、晋××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沙永举、李某峰、张某(均已被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轻工业学院院内东北角餐厅对面海报栏处,手持钢管、橡胶棒等工具对正在该处张贴海报的被害人王××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沙永举听厉××说王××在张贴其他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的宣传广告,就带着其和张某、李某峰、王××到东风路河南轻工业学院。看到王××后,沙永举、张某、李某峰就用木棒等工具朝王××头上、身上乱打。其用脚朝王××的腿上踢,并将王××的电动车锁抢走交给沙永举。

2.同案犯沙永举的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陈某某、张某、李某峰、王××在东风路河南轻工业学院附近转,看到王××在河南轻工业学院北大门进去一条向南的路边坐着。其和陈某某、张某、李某峰走到王××跟前,拿着木棒、钢管、橡胶棒等工具就开始朝王××的头上、身上、背上等部位乱打。同案犯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其还供述,沙永举让其和陈某某、李某峰每人拿一根用宣传广告包过的凳子腿下车,殴打一名年轻人的事实。王××也证实沙永举、张某、李某峰、陈某某殴打王××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某,2009年2月18日10时许,其和同学周××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轻工业学院的东北角餐厅对面的宣传海报栏张贴联大外语、中公教育的宣传海报时,沙永举带了四名年青人到其跟前,什么也没说就开始打。当时沙永举等五人每人手中都拿的有工具。证人周××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4.案发后,被害人王××和证人周××对陈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了陈某某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二、2009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沙永举、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轻工业学院水房附近,对被害人晋××进行威胁,其中沙永举强行将晋××的电动车钥匙拔走,后又将电动车钥匙砸到晋××的脸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沙永举带着其和张某、王××到河南省轻工业学院巡视,当时沙永举看到晋××在水房边站着,旁边停着一辆电动车,沙永举和其、张某下车,沙永举将晋××的电动车钥匙拔了,并将钥匙砸在晋××脸上。

2.同案犯沙永举的供述,2009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陈某某、张某、王××开着京佳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在河南省轻工业学院巡视,看到晋××在轻工业学院水房边站着,旁边停着一辆电动车,其就将电动车的钥匙拔了。后其将电动车钥匙砸到晋××的脸上,就带着陈某某、张某、王××走了。同案犯张某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供述,王××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证实,且还证实晋××以前在京佳干过,现在为别的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贴宣传广告,让以后注意这个人,不让他在郑州市各大院校贴其他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的宣传广告,不行就收拾他。

3.被害人晋××的陈某,2009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其和徐××在郑州轻工业学院水房旁边的广告栏处贴宣传广告时,沙永举带了两个年青孩到其二人跟前,沙永举没说话就将其的电动车钥匙给拔了,其赶紧向沙永举要钥匙,沙永举不给。沙永举威胁其后将钥匙砸到其脸上,后沙永举就领着那两个年青孩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无牌照)就走了。

三、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沙永举、李某峰、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轻工业学院水房附近,手持锁链、棍棒对正在该处张贴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的被害人晋××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沙永举带着其和李某峰、张某、王××到河南轻工业学院附近转时,发现晋××和一个男孩在水房旁边贴华图教育等宣传广告,其就和沙永举等人拿着木棒去打晋××。

2.同案犯沙永举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带着李某峰、陈某某、张某、王××到东风路河南轻工业学院附近转时,看到晋××和一个男孩在水房旁边贴华图教育、中公教育、理想教育及联大的宣传广告。李某峰、陈某某、张某等人都拿着木棒朝晋××的头上、身上猛打。同案犯李某峰、张某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供述,且还供述沙永举拿着一把锁链,陈某某和张某手里各拿着一根木棍,李某峰也从车上拿了一把木棍,将晋××打了一顿。

3.被害人晋××的陈某,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和周××在轻工业学院水房旁边广告栏贴中公教育宣传广告(公务员培训宣传广告)时,沙永举又领着那两个年青人拿着一把锁链,王××的侄子拿着一根木棍,另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根钢管将其打了一顿。证人周××证明,其和晋××在河南轻工业学院水房对面的宣传处贴中公教育等公务员培训机构的广告时,被沙永举等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汪×的证言,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捂着头,他头部受伤了,还流着血。其就赶紧问情况,被打的年轻人说自己因为张贴广告被京佳培训学校的三个人殴打,边说边指给其看行凶的人开来的一辆车。其看到在学校图书馆东边的路上确实停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被殴打的男子指着旁边站着的一个年轻男子说他就是京佳学校的人。其就训斥了京佳学校的这个人几句,让他们以后不要再来贴广告了。

5.案发后,被害人晋××、证人周××对陈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了陈某某为对晋××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四、2009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沙永举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大学工学院图书馆附近无故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沙永举听厉××说华图教育在郑州大学工学院的校园代理,在工大贴华图教育的宣传广告,沙永举就按照宣传广告上的号码,谎称报名,约那个校园代理在郑大工学院图书馆门口见面。晚上9时许见到那个人后,其和沙永举一起对那个男孩拳打脚踢。

2.同案犯沙永举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听厉××说华图教育在郑州大学工学院的校园代理在工大贴华图教育的宣传广告了。当天晚上9点左右,其和陈某某就埋伏在郑州大学工学院图书馆的门口附近,后一个男孩过来问他是不是华图教育的,他说是。其没再说什么就开始朝他的面部猛打了一拳,陈某某又对那个男孩拳打脚踢,后那个男孩喊着打人啦,其和陈某某就跑了。王××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被害人王××的陈某,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一陌生男子给其打电话称要上华图培训学校的培训班,当晚9点多其到学校图书馆时遭到两个人的殴打。

4.案发后,被害人王××对陈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了陈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五、2009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峰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工业大学内,对正在张贴海报的被害人宋××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宋××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和李某峰转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工业大学校区时,看到有人张贴海报,其和李某峰冲上前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并将那个人打倒。

2.同案犯李某峰的供述,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某转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工业大学校区时,见到男生宿舍宣传栏前有人正在贴海报,其和陈某某就冲上前对这个人拳打脚踢,打倒后,其又用拳头朝他的眼部猛击了几拳,把他的脸部打出了血。

3.被害人宋××的陈某,2009年4月26日12时20分许,其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工业大学校区男生宿舍宣传栏贴海报,突然过来两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直到看见其流了很多血他们才停手,然后就走了。

4.案发后,被害人宋××对陈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陈某某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经鉴定,被害人宋××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有法医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六、2009年4月28日中午,陈某某和李某峰等人受沙永举指使在郑州市西开发区郑州大学荷园广告栏处,对正在此张贴公务员培训广告的被害人杨×、任××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沙永举与其、李某峰及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开车转到郑州大学荷园一期餐厅广告栏处,见两个男孩在张贴其他公务员培训机构的宣传海报,沙永举让其三人下车打贴广告的男孩,后三人将两个男孩打倒在地。

2.同案犯沙永举的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李某峰、陈某某、王××开车(李某峰开着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去的)转到西开发区郑州大学北边的餐厅附近,看到有两个男孩在餐厅外边贴理想教育、中公教育、华图教育等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的宣传广告,当时其就让陈某某、李某峰、王××下车去打那两个男孩。后陈某某、李某峰、王××就走到餐厅旁边的那个宣传广告栏处,什么也没有说,就开始打那两个男孩,打着骂着。陈某某、李某峰、王××将那两个男孩打倒在地上,看他们没有反抗就走了。

3.被害人杨×的陈某,2009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其和任××去郑州大学新校区荷园餐厅贴华图教育宣传页,正在贴宣传页的时候,突然从背后过来三个人,其中两个跑过去直接动手打任军亮,另外一个也跑过来,直接用拳头向其头部猛打了十多下。被害人任××对其被殴打的事实予以陈某,且与杨×的陈某相互印证。

4.案发后,被害人杨×、任××对陈某某等人进行了辨认,确认了陈某某等人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犯配合默契,不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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