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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后于200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薇,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涵(未报户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虽生育子女,但由于被告生性暴烈,多次持刀至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并威某原告娘家家属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涵、陈某甲婷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甲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车号为闽x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后,恋爱成熟后才商量结婚;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原告一直陪被告在外面做生意,先后生育子女三人;答辩人不存在持刀、威某、殴打原告的行为,只是有时有正常的家庭口角;原、被告婚姻关系一直良好,至收到应诉通知书时都还保持着夫妻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0年1月26日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薇,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涵。2010年10月25日因原告上网与陌生人聊天,夫妻由此产生纠纷,2011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甲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双方完全能够构建完整的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昭华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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