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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精卫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北政法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精卫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政法大学。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上诉人西安精卫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政法大学(以下简称政法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上诉人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政法大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政法大学长安南校区新建学生公寓1-X号楼实施屋面两道防水工程。其施工完后,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略).20元,扣除政法大学已付x.54元,现仍欠x.18元未付。请求判令政法大学支付工程款x.18元及违约金x.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8月28日,精卫公司(乙方)与政法大学(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南校区X-X号学生公寓楼屋面防水工程(建筑设计说明,该工程屋面防水等级为Ⅱ级,按二道防水卷材,两道防水设防。按双方签订合同预约面积看,该工程的防水则只做一道),选用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材料(赛柏斯)浓缩剂,单价每平方米68元(预计x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防水面积计算);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合同正式签订之日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44.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甲方付工程总价的95%,另外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材料(赛柏斯)浓缩剂检测后,乙方用该材料对1-X号学生公寓楼屋面防水进行了施工(合计防水施工面积x.77平方米)。2003年10月精卫公司按政法大学基建处的通知要求,对1-X号学生公寓楼屋面又做了一道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进行了检测),乙方做完后,2003年11月通过验收。随后,精卫公司申请按两道防水工程造价付款,政法大学答复,增加一层,不增加造价。政法大学曾先后付款x.54元。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发生争议,精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院遂作出判决:一、政法大学向精卫公司支付工程款x.70元;二、政法大学向精卫公司支付违约金x.60元。政法大学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政法大学对精卫公司提交的2003年10月24日的通知提出异议,申请对该通知上印章的形成时间、书写字迹、印章及信纸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3年10月24日、印章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0年1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时间为‘2003.10.24’的《通知》上加盖的‘西北政法学院基建处’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2003.10.24’的《通知》上书写字迹、‘西北政法学院基建处’印文及信纸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3年10月24日。3、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2003.10.24’的《通知》上书写字迹与加盖的‘西北政法学院基建处’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对于第3项朱墨时序的分析说明:“检材字迹笔画与检材印文无交叉、重叠,因此不能直接观察二者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经放大观察,检材字迹书写于检材印文下部空白处,其中月位数字‘10’与日位数字‘24’之间间距较大,有避让与印文交叉重叠之嫌,不能排除先有印文后写字迹的可能性。”

精卫公司2005年、2006年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起诉时均未依据该证据,起诉的标的中“防水材料x(赛柏斯)工程的造价为x.36元,SBC-120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工程的造价为x.71元”与现在主张的“两道防水价格相同”不符,“政法大学拖欠工程款x.25元”也与本次诉讼标的不同,并未依据该通知进行主张。且其在2006年4月7日雁塔法院庭审中,曾明确表示对第二层防水结算没有书面证据,只是基建处李处长口头通知的,并且申请对二层防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2003年10月24日通知按两层结算的内容不符。本次庭审中,精卫公司答复是因当时该通知未找见。

精卫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两份防水施工工程结算表,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一份有监理公司加盖的公章,该份结算表还填写有每栋楼的价款及总价x.36元。另一份结算表只有监理签字,无监理公司公章,也未有价款。精卫公司仅能提供无监理公司公章的结算表原件,未能提供有监理公司公章的结算表原件,且该结算表复印件明显有复印自卷宗的印痕,与政法大学提供的复印自雁塔法院卷宗的结算表复印件印痕一致。政法大学称有监理公司公章的结算表是其在雁塔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精卫公司在雁塔法院提供的是无监理公司公章的结算表。此节有雁塔法院卷宗和庭审笔录可证实,且雁塔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精卫公司对此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报结算表时并没有在上面写单价,其确认的是实际面积,根本没有谈价格问题。本次庭审中,精卫公司称雁塔法院审理时未找到另一张结算表(有监理公司公章),称该有监理公司公章、有价款的结算表是已结算的,无监理公司公章、无价款的结算表是第二道防水层未结算的。其也未提交有政法大学基建处吕珉有处长签字的付款申请的原件。

精卫公司认为其为政法大学南校区新建学生公寓1-X号楼实施屋面两道防水工程,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政法大学应付工程款(略).2元(即两道防水工程款价格相同,x.36元×2)。政法大学认为,合同约定只是一道赛柏斯材料防水,两道防水材料不同,不可能价格相同,对精卫公司提交的2003年10月24日盖有其基建处印章的通知,认为有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认为这么大数额的工程款不可能不上校务会研究,由基建处下通知,基建处不能代表西北政法大学。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原审法院认为,精卫公司与政法大学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选用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材料x(赛柏斯)浓缩剂对公寓楼屋面进行防水”。精卫公司对其主张的两道防水提供的政法大学基建处“通知”,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检材字迹书写于检材印文下部空白处,其中月位数字‘10’与日位数字‘24’之间间距较大,有避让与印文交叉重叠之嫌,不能排除先有印文后写字迹的可能性”。且精卫公司在雁塔法院两次起诉均称无书面证据,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政法大学,工程范围的约定和工程定价应由政法大学实施,“通知”增加工程量和定价,并非政法大学实施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精卫公司提供的两道防水的两份结算表中,其中有监理公司公章的结算表应是政法大学在雁塔法院审理时所提供的证据,其庭审陈述亦与本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且无原件,有政法大学基建处吕珉有处长签字的付款申请也无原件。故精卫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西安精卫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x元,由精卫公司负担x元,政法大学负担4600元。

宣判后,精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施工图纸是两道防水,是做两道防水的依据;2、合同约定质量合格付款,现政法大学已经付款,说明质量是合格的;3、政法大学称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任何某明,监理公司的证明是后补的,是凭空捏造,精卫公司从未承诺过无偿返工;4、监理付登高的证明,说明做第二道防水卷材是政法大学同意的,并签署审核意见“根据合同内容,结算按实际防水面积计算的规定,经审查复核面积无误,施工面积附后,请学院予以结算”;5、政法大学对防水所用的卷材做过检验报告,既然其要求做第二道防水,就应当付款;6、如第一道防水真有漏水问题,按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也只是用同类材料对漏水进行局部修复,精卫公司不可能擅自用防水卷材进行整体修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政法大学答辩认为,2003年10月精卫公司做完第一道防水后,政法大学发现有质量问题造成公寓漏水严重,根本无法使用,便通知其返工,精卫公司承诺无偿返工,后用防水卷材进行了施工。2003年11月,精卫公司在二次施工后递交的结算表填写的面积为x.77平方米,监理审核后加盖了公章,应当以此为结算依据,精卫公司称第二道防水的价格同第一道,没有证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精卫公司用赛柏斯防水材料施工后,又用x防水卷材做了第二道防水,双方对此无争议。政法大学交精卫公司施工的1-X号学生公寓屋面的实际面积为x.77平方米,双方对此亦无争议。又查,在精卫公司完成第二道防水施工后,双方对其防水施工进行了验收,2003年11月10日的验收记录中,记载X号楼X、X室、X号楼X、X室确实有漏水问题,11月15日记录中显示漏水问题已作处理。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结算工程款应按一个x.77平方米计算还是按两个x.77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精卫公司与政法大学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防水工程的面积(x平方米),单价68元/平方米,并约定结算按实际防水面积计算。精卫公司要求按两层防水、双倍面积结算,属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重大变更,而其主要证据2003年10月24日通知存在瑕疵,监理付登高的证明“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面积附后”,而精卫公司提供的证明实际面积的两份结算表相同,各载明面积为x.77平方米,但仅有其中一份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政法大学对无监理印章的结算表不予认可。精卫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显示其要求按两层防水结算,但又不能提供原件。综合精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要求按两层防水面积结算的主张。在双方验收记录中能够反映出精卫公司在做完第二道防水后仍有个别房间漏水(后经修复解决),故精卫公司否认第一道防水做完后有漏水情况,与该验收记录不符。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约定了防水施工的面积及每平方米的单价,并未约定要做几层防水。根据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精卫公司施工的1-X号学生公寓的实际施工面积为x.77平方米,精卫公司要求按双倍计算,缺乏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精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精卫公司已预交),由精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晓娟

审判员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蒋卫朝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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