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张某甲。
被执行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之礼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机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秉、岳某某,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B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安韶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不服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张某乙,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属专属管辖,目的是为了保证仲裁案件的审判质量,因此,本案不应指定基层法院管辖,因此,我请求贵院撤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并责令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郑法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张某甲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方担保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执行,200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8)郑法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505万元。执行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和2010年7月12日分别向二被执行人枣之礼公司和张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2010年7月9日,张某甲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0)开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张某甲不服,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东方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已经依法实施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当时本辖区内整体执行案件和执行力量分布的实际情况实施统一管理、部署和调整,作出(2008)郑法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此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