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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吉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董某某,组长。

被告吉某,男,62岁。

原告金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峰云二组)、吉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峰云二组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吉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0年在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位于小场下的一片山坡被确认为他的自留坡,他在该处经营大量的核桃树。1998年原任峰云二组组长吉某将他的核桃树私自调整给组下其他居民,后他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2009年卢氏县林业局给他颁发了位于小场下自留坡的林权证,确认了他对该范围内林木的所有权。2010年峰云村对此事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返还他30棵核桃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30棵核桃树,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峰云二组、吉某辩称:原告主张的30棵核桃树不在原告的林权证的范围内,且该林权证上填写的是刺槐树,而不是核桃树。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核桃树已于1999年11月13日经城郊乡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与组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经就核桃树的处理问题达成共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的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分出去的核桃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2、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分出去的核桃树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3、卢氏县X村委会处理意见一份,证明经峰云村X组下应该把树返还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11月13日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把树分给组下其他居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树是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改动痕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是村里单方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组下拒绝支付给原告补偿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分析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按当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原告分得位于本村小场下的一片自留坡及承包沙梨树下15.4亩土地。该自留坡上栽种了核桃树及其他杂树,按照当时的政策沙梨树下的15.4亩土地边上的核桃树也归原告所有(树随地走,以后谁栽树谁受益)。1998年在该组部分新迁入户及无树群众的要求提出重新分树的情况下,原任组长吉某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自留坡上核桃树19棵及沙梨树下15.4亩土地边上的核桃树25棵核桃树调整给组下其他群众。1999年11月13日在东明镇X村X组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把已分给其他人的核桃树作价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未履行。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应此事,2009年卢氏县林业局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原告对小场下自留坡林木的所有权,2010年峰云村对此事也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将30棵核桃树归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30棵核桃树。

本院认为,1980年卢氏县X村土地承包政策分给原告金某小场下的自留坡及承包土地周边的核桃树及杂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营、管某、收益18年,被告也未提出疑问。卢氏县林业局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原告对在小场下自留坡上林木的所有权。卢氏县X村于2010年也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将核桃树归还给原告。1998年被告吉某在担任峰云村X组长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小场下自留坡上颗核桃树及沙梨树下15.4亩土地边上的核桃树25颗核桃树分配给组下部分群众,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支持。本案被告吉某在当时所实施的行为主观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沙梨树下15.4亩土地边上的核桃树25棵及小场下自留坡上林权范围内的核桃树。

二、被告吉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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