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胜三,被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彭某开店卖太阳能。2010年4月5日,被告卖出一台太阳能,由原告韩某乙负责安装,被告给他80元安装费。后原告又找到金太民帮忙一块去安装,原告给金太民工资30元。在安装过程某原告被太阳能上的铁丝绊倒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中站区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80元,当日又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劲骨折”,支出门诊费820元。2011年3月16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乙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CT费2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自己的设某、技某、劳力来完成安装太阳能工作,并花钱另找人来帮忙,原、被告之间应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

韩某乙上诉称:我自2009年起就受雇于彭某安装太阳能,使用的设某、工具和配件均由彭某提供,安装的技某也是由彭某教授,我只是按照彭某的安排安装太阳能,最后得到工资,双方依法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某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彭某赔偿我x.85元。

彭某辩称:我从没有雇佣韩某乙,他是揽活干的,并且是他自己找的人安装,我给他80元,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乙与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韩某乙诉请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韩某乙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彭某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在经营太阳能中,将其卖出的一台太阳能,交由在外从事太阳能安装的韩某乙承揽安装,并向韩某乙支付了安装费。韩某乙在承揽安装中,以其自己的技某、设某、劳力独立完成安装太阳能工作,况且韩某乙在承揽安装中又雇他人帮助完成,并不在彭某的直接监督下。因此,彭某与韩某乙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韩某乙在承揽施工中受伤,因不属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彭某作为定作人不负有赔偿义务。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韩某乙上诉称其与彭某构成雇佣关系,彭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乙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