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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邱某、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施工员,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灿然,益阳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又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劳务包工头,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劳务包工头,住(略)。

原告江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某、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司马慧、李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湖南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东方维也纳工程业务费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原告业务费x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押金x元。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还欠x元业务费,为此造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邱某辩称:与江某从未发生过任何的业务联系。根据当时的口头协议,本人的业务费只认定给吴某。现在本人的业务费已付给吴某x元,尚欠x元没有付清,原因是本人没有拿到全部工程款。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吴某无关,邱某答应给吴某x元,答应给原告x元,其中吴某的x元不在原告的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前,原告联系被告吴某做劳务工程,因吴某在上海有事,吴某便联系被告邱某做劳务工程。原告和两被告同在上海一宾馆协商,被告吴某得x元劳务费。2010年8月4日,被告邱某与锦和置业东方维也纳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邱某承包益阳东方维也纳一期1-X楼商住楼工程的二次结构和粉刷装修,合同约定安全保证金x元。原告在被告吴某的要求下于同年8月10日为被告邱某代交了安全保证金x元。同年8月15日,被告邱某写了一份益阳东方维也纳1-X楼工程的业务费条据:进场付贰万元,剩余的按工程进度生活费中慢慢拿总介绍费拾万元。后来,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代付的安全保证金。2011年3月11日,被告邱某向被告吴某通过银行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保证金欠条、益阳东方维也纳1-X楼工程的业务费条据、查询客户交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书写的益阳东方维也纳1-X楼工程的总业务介绍费x元,实际上是被告邱某应付给原告和被告吴某的本案工程的劳务费,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此劳务合同是原告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某应付给原告x元劳务费,被告吴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吴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关于已付吴某x元业务费的辩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邱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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