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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号青蓝大厦X层西大厅。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解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汽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汽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6月7日,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与被告广兴公司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2006年11月25日及2008年5月27日,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与被告广兴公司又签订《北京首汽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汽车租赁登记表》,被告广兴公司向原告首汽租赁公司承租京Kx号奥迪牌小轿车。双方有约定,租车期限自2006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26日。2006年11月25日,原告首汽租赁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广兴公司,后被告广兴公司提前退租,于2008年9月5日将车辆返还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但租金仅交纳至2008年3月28日,尚欠租金x元。另,被告广兴公司在承租车辆期间,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累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17项,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为其垫付交通违法行为罚款31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广兴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首汽租赁公司出具欠条,作出书面承诺。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广兴公司给付原告首汽租赁公司车辆租赁费x元及交通违法行为罚款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兴公司承担。

被告广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与被告广兴公司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并于2006年11月25日及2008年5月27日分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汽车租赁登记表。双方约定:被告广兴公司承租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京Kx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4月18日止、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首汽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25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广兴公司,被告广兴公司工作人员赵金喜于当日将车辆取走。后,被告广兴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提前退租,将车辆返还给原告首汽租赁公司。并于当日由被告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向原告首汽租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车辆租赁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26日,提前退车还车时间为2008年9月5日;被告广兴公司共欠原告首汽租赁公司租金x元;在使用汽车期间共有17条违章,由被告广兴公司负责。后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相关违章罚款事宜16项并缴纳罚款3100元。另,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企业。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有的京Kx号小轿车交付原告用于租赁经营活动,车辆在租赁活动中所的收益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欠条、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单及罚款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与被告广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首汽租赁公司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广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首汽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广兴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汽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广兴公司给付原告首汽租赁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违法行为罚款3100元,因被告广兴公司在向原告首汽租赁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说明:使用期间的违章由被告广兴公司负责。故原告首汽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广兴公司支付交通违法行为罚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七万零七百九十六元;

二、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违法行为罚款三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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