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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年X月X日生活在一起,1989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都已经年老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只因年老年老体弱无依靠,想找个伴,共同生活。两人正式结婚后,因为生活观念不同,常常吵架,感情谈不上,生活在一起简直是水火不相容。我提出来离婚,他却死活不离,无奈之下,我搬到女儿家居住,现在离开他分居已经十年之久,女儿想给我办低保,可是户口在他处,我也无法享受到低保。我无数次找村里乡里干部调解,想办离婚手续,他就是不离。因此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郝某某于1988年在尹集乡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二年后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在其女儿家居住,一直到现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回女儿家居住。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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