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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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张军良、刘玉亮、杨全安、李旭东(均已判决)在浚县X镇X村盗窃闫某某家9只羊,经鉴定,9只羊价值共计3400元。

2、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张军良、杨全安在浚县X镇X村盗窃崔某乙面粉厂6个“磨滚”、一台电机。经鉴定价值共计1121元。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崔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军良、刘玉亮、杨全安、李旭东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崔某乙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张军良、刘玉亮、杨全安、李旭东(均已判决)在浚县X镇X村盗窃闫某某家9只羊,经鉴定,9只羊价值共计3400元。

2、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张军良、杨全安在浚县X镇X村盗窃崔某乙面粉厂6个“磨滚”、一台电机。经鉴定价值共计1121元。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崔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张军良、刘玉亮、杨全安、李旭东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崔某乙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崔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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