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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湖南星星律师事务专职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乡X村大水溪。组织机构代码:x-2。营业执照注册号:x。

负责人曾某某,男,该站负责人。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与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琼芳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负责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向被告入股金8万元,被告同意将当年的红利2万元计入股本,故原告共入股金1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每年按2万元分红。2009年6月,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x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按照原来的协议,自2009年6月起至今又增加了1万元的红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辩称:原告入股10万元是事实,经结算被告的确欠原告x元,但2009年电站遭受冰灾,损失严重,该年不应当分红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在2010年4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蒋某借款x元;

二、原、被告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三、本案诉讼费3673元,依法减半收取1836.5元,由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袁勇

二○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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