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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1975年11月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房于汉台区X区,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青水中学教师,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镇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找到我说,你有没有方便的钱,借给我x元,我半年还你,每月共计给你3500元利息。我就问他,你借钱干啥他说我有病住院花了一些钱,现需进货。我过去在青水也办过商店,对他也了解,知道他是一名正式教师。加之他妻子在青水学校办商店,于是我就相信他了,给他凑了x元借给了他。现我多次找他还钱他都耍赖。因此只有起诉至镇巴县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我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6月17日上午7时,爪姐申明翠(与我系亲戚关系并经常在一起赌博)给我打电话说:“我又帮你借到钱了,赶快来我家”,我即刻去到她家。当时在场的有申的丈夫苟得元和一个约30多岁的保姆。申明翠把我介绍给吕某(吕某的房子是申明翠的),申给吕某:“你在家里坐着不出一点力气就能赚一笔钱。”吕某:“李某师我从不认识,从没有交往过,这钱李某师拿去赌博有风险,我不敢借给他,若要借我只相信申大姐”。当时申说了许多保证没问题的话,我一直没说话也不打条子。但在申和苟的催逼下,写了x元的借条(其中本金x元,利息4000元)。借条写好后,吕某x元现金交给了申,申从中扣除我欠她的爪费x元,只给了我9000元现金,叫我再去推条子去捞。原告诉称答辩人住院花了些钱,现需进货而借款,不是事实,我住院时已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只自负8%。总共花了1000多元。我有工资、妻子开店数年,无需借钱,根本没说借钱进货的话。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李某到镇巴县城申明翠家时,见到原住青水乡X村人吕某(当时租住申明翠的房)并对吕某有无方便的现金借给我用半年时间。原告曾在青水乡街上办商店知道被告李某是一名教师,其妻又在青水乡学校办商店。便同意借钱给被告李某。原告吕某当即借给被告李某现金x元,李某向吕某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原告吕某还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借条对债权人而言构成债权证书,对债务人而言构成负债依据,原告依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借款时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该笔借款是因赌博而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其借款是为赌博而借款。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廖元清

审判员丁梧宸

人民陪审员韩某兴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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