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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4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7日夜里,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具体情况不详)来到浚县X镇X村山上,将王某某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8259元。

2、2010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来到浚县X镇X村山上,将常某乙的30米电缆盗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7日夜里,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具体情况不详)来到浚县X镇X村山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

8259元。

2、2010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来到浚县X镇X村山上,将常某乙的30米电缆盗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常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常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常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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