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定边县新九月会滩尾随被害人王某霞预谋抢钱,尾随至新九月会滩向东的第二个巷子时,趁被害人王某霞打电话不备之际,上前将被害人王某霞的手机和女式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690元,MP5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上诉认为,他只抢夺被害人的手机和手提包,并没有施行任何威胁行为,是初犯,愿意交罚金,也愿意给受害人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霞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1月24日晚上9时许,走到新九月会滩向右的一个大巷X巷子里时,有个人从后面来,一只手抢走了她的手提包,另一只手夺走她的手机,她快步跑回家叫了她哥,等她和她哥出来后,抢包的人已经不见了,她包里当时装有一个钱包,里面装有2350元整钱,还有20来元零钱,另外还有二部手机、一部MP5、一枚白金戒指。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0年1月24日晚十时多,他出去买烟往回走时,碰见一个20来岁的女青年往定边县新九月会滩口的第一个东西走向的路上向东走,他就跟上去,看见她一只手提一个女式提包,另一只手在用手机打电话。他就一直跟到巷子口,看见周围没有人,就抢了其手机和女式提包掉头就跑了。他一直按原路X巷子西头出来的地方,打开刚抢的女式提包,见装一个钱包,就把里面的钱拿出来,大体数了一下约两千三百元钱,面值除了一张是伍拾元的,其余都是壹佰元。钱包是粉色的,长长那种女式钱包,他当时把钱包仍在路边的垃圾桶里。提包被他扔到他对象王某某家巷X路边墙角处。手机他没拿,装在提包里一块随提包扔了。手机约七八成新,红红的、翻盖的那种。他拿上钱后就直接到定边县乐酷电玩厅玩了40几分钟至1小时左右,他玩的是老虎机,把抢来2300元全输了。他就又在街上转了一会儿就回王某某家去,到了王某某家的巷子口,那个提包还在被他扔的地方,他就把它拿到王某某家,并说那个提包是在巷子口捡到的,他又打开提包后,看见里面除了那个翻盖手机外,还有一只很旧的灰色直板手机、MP5、一些女用化妆品、一只空的戒指盒。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丁某某说他出去买盒烟,十几分钟丁某某回来后手里提着一个黄某色女式提包,问丁某包是哪里来的,丁某在门前墙角扔个女式提包,他就捡回来了,她看见包里有一个灰色直板手机、一个空戒指盒子、一个MP5,还有些女用化妆品。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霞从十名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丁某某就是2010年1月24日晚上9时多在定边县新九月会滩抢走其提包和手机的人;经被告人丁某某从十名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王某霞就是他于2010年1月24日晚上所抢的那个人;经证人王某某辨认,分别从10部形状相同的MP5和10部形状相同的手机中辨认出案发当晚被告人丁某某拿回包里装的MP5和手机。

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丁某某指认,定边新九月会滩向东的第二个巷子为其抢夺被害人提包和手机的作案现场。

6、收据一张证明,被抢粉色翻盖手机一部被害人以6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办案人员从被告人丁某某处将涉案直板手机一部、MP5一部、戒指空盒一个、手提包一个、定边县恒利金店质量保证单一张、收据一张依法予以扣押。

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定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将依法扣押的涉案赃物直板手机一部、MP5一部、戒指空盒一个、手提包一个发还被害人。

9、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690元,MP5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98元。

10、照片一册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情况。

11、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证明,被告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上诉认为,他只抢夺走被害人的手机和手提包,并没有施行任何威胁行为,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以抢夺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永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