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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韦国龙(已判刑),盗走被害人袁××停放在柘荣县X镇X巷3弄,车牌号为宁登闽x号的一辆CBT两轮摩托车(价值1650元)盗走。次日前往福鼎销赃时,在柘荣县车站附近,被袁济明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同案人韦国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盛桥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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