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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辩护人迪某某,男,华阴市公安局退休干部,系李某某的姨夫。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妻子与同村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李某某怀恨在心,便产生报复李某某的念头。次日早8时左右,李某某以帮忙抬玉米机为由将李某某骗至其家,趁李某某不备用钢筋和菜刀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手掌不全断离伤,左腕部不全断离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和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迪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砍伤被害人李某某后,委托其二哥李某对李某某的伤情积极进行治疗,自己到公安机关自首,李某某家属又对李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某应从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妻子与李某某的关系暧昧,李某某将妻子叫回家,听妻子说明事情的经过后,产生了报复李某某的念头。2009年12月13日早8时左右,李某某以让李某某给其帮忙抬玉米机为由,将李某某叫到家中,在李某某与其抬玉米机时,趁李某某不备,用钢筋打在了李某某的背部,李某某反抗时,李某某用菜刀向李某某砍去,李某某用左手挡,砍在了李某某的左手腕部,又将李某某左手掌砍伤。经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左手掌不全离断伤(左手掌软组织裂伤伴神经血管损伤、左手1、2、3、4掌骨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腕部不全离断伤(左腕部软组织裂伤伴神经血管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失血性休克为重伤。

另查明,李某某在砍伤李某某后,委托其二哥李某将李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李某某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送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后李某某亲属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x元,协议已履行。李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柴某某证言、李某(李某某之妹)证言、李某(李某某之兄)证言、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信、现场指认照片、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妻与被害人李某某关系暧昧,用刀将李某某砍伤,造成李某某重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在伤害李某某后,安排其亲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不应减轻处罚,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螺纹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蔡静江

审判员冉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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