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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大车司机徐常杰骂其为由,驾车追其至获嘉县X路X路交叉口,双方下车后,被告人李某某扇了大车司机徐常杰一巴掌,将徐常杰的耳朵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徐常杰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已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马xx、刘xx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先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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