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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9时许,(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冯永学,于孔武在大新庄派出所民警李成现,于名运配合下到大新庄乡X村传唤违法行为人张琴,民警对张琴依法传唤时,遭到被告人赵某某(张琴丈夫)阻挠,导致张琴脱逃,当民警把被告人赵某某带到面包车上,准备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时,在大新庄乡X村和东刘村交界处桥上,张新春(已判决)手持杀猪刀威胁民警放了赵某某,赵某某下车后手持铁叉也对民警进行了威胁,遂后,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新春趁机逃离现场。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xx供述;证人赵xx、张xx、李xx、冯xx、于xx、于xx、和xx、吴xx、张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略)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以及照片;(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4月20日证明一份,(略)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0年4月20日证明二份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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