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人姚某某,男,30岁。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7时许,在洛龙区X镇牡丹宫废铁市场,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故发生矛盾,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姚某某持砖头将杨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7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家豢养的家犬咬住了被告人姚某某儿子姚某启(时二岁),其妻姚某芳带领儿子姚某启找到杨某某家要求杨某某为其儿子到医院检查注射狂犬疫苗。当日下午二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将姚某芳及其子姚某启拉到洛阳市洛龙区X镇卫生院就医,因医疗费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无奈姚某芳借钱为其子交付了医疗费用。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回家,听其妻诉说了上午发生的情况,姚某某遂找到杨某某家质询,并持砖块要砸杨某某家狗,被杨某某拦住,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姚某某持砖块将杨某某额顶部致伤。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杨某某额顶部有两处头皮裂伤,一处长约5cm,缝合六针,一处长约2cm,缝合二针,右手拇指可见两处1.0X1.0cm创口,深达皮下。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2589.37元。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钝器损伤疤痕长度累计达6.5cm,已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规定,应为轻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杨某某出院后未经诊治医院医生许可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花费中草费用2416.70元等赔偿金额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邢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病例资料及交款凭证,杨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建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通观本案,被害人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其合理就医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12.8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