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振欣公司诉唐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振欣公司。

被告唐儿公司。

原告振欣公司诉被告唐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万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莉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欣公司诉称:2007年5月,被告将一批服装加工业务发包给原告加工,至2007年9月15日结束,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61,280元。被告于2008年1月支付人民币60,000元,2009年1月支付人民币21,28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唐儿公司辩:欠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长期负债经营,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查,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诉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之次日(即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欣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唐儿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