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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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虞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2叮骋担菹秤┒ⅲ酢惩抗胁橹竟胨庞痴┠┣欢菀糠莘蛭袈樾迹ㄔ唤谖胁笔乇虑缎x\街X村×幢×室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所有,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包括热水器、空调及洗衣机各1台、电视机1只、三人木沙发1把等固定家具。2010年9月初张某付清房款并领取钥匙,并准备行使房屋的使用权时,发现虞某居住在该房屋内,同时虞某以房屋实际属其所有为由拒绝搬出。2010年9月25日,张某就物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虞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该房屋。2010年12月24日,张某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月6日,张某发现房屋内的家具及电器被全部搬空,屋内设施及财产也被严重损害。

张某认为房屋内的财物系虞某损坏,故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虞某赔偿张某损失x元。在财产损失经评估后,张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虞某赔偿其房屋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2500元及房租损失x元,合计损失x元。

虞某在原审中辩称:1.张某诉请的房屋损坏不是由虞某造成的,张某要求虞某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2.张某以财产损害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虞某有损坏房屋的侵权行为。从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安笔录中的三人均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且虞某对这三份笔录也有异议。3.从损坏财物的价值来看,已经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应当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张某起诉要求虞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对虞某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及合同中所列附属财产的所有权,在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后,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损坏。本案中张某因财产被损害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从张某、虞某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虞某是否对上述财产实施过侵害行为,即虞某是否存在行为的违法性。根据前文中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有证人亲眼看到虞某实施过损坏行为,且从损坏后果来看,张某屋内的财产损坏有壁橱损坏、地板被泼洒水泥浆、自来水管及下水道堵塞、电线设施损坏等,这些财产及设施的损坏不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从常理来看,应当属与张某有矛盾的人所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存在明显矛盾,故原审法院经全面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多人证实系虞某在2010年12月初实施过损坏行为,上述证人证言基本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虞某提供的证人虽证明其在2010年11月5日搬离房屋时未损坏房屋内的财产,但不能证明此后虞某有否实施过损坏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证据证明力要优于虞某所提供的证据,并认定虞某对张某的财产实施过损害行为。对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对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赔偿损失。就张某的损失而言,张某房屋内的财产及设施的损毁价值已经评估,予以采纳,而对张某主张某虞某占有及毁损行为导致的租金损失,由于张某就占有期间的租金问题在(2010)甬仑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主张某权利,同时在本案的原审庭审过程中张某陈述其仍住在老房内,与其提供的租房损失相矛盾,故对这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因虞某的毁损行为导致的租金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房屋内财产及设施被严重破坏,故房屋需经修复后方能使用,而修复的合理期间酌情认定为一个月,在此期间导致张某的利益损失可参照同类地段及面积的租金标准按每月1200元予以计算。综上,张某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虞某应赔偿张某财产损失x元及其它损失1200元,合计损失x元,该款限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张某负担191元,虞某负担185元;评估费2500元,由虞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虞某是否实施过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张某来承担,现张某提供的证人贺某、徐某证言不能证实房屋是由虞某损害的,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虞某在搬离涉案房屋后,已经通过法院通知张某前去收房,张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房屋受损,就该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从常理上来推断涉案房屋系虞某损害的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结论书,涉案房屋的损坏部分价值已高达x元,已经达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了,本案已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因此,本案应当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张某通过买卖关系从案外人即本案虞某的女儿叶某、女婿王某处取得,且已办理过户手续,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张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虞某强行侵占涉案房屋,并以涉案房屋实际属其所有为由拒绝搬出,导致张某无法行使所有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虞某搬离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虞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涉案房屋,虞某在该判决规定期限内并未搬离涉案房屋,在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虞某才最终搬离。虞某在占有涉案房屋期间,对涉案房屋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并移交,现涉案房屋内的设施及财产在虞某占有期间遭到严重损害,应由虞某对其占有使用期间涉案房屋是否完好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由虞某承担不利后果。张某诉请要求虞某对涉案房屋及室内设施财产的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虞某认为其并未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无须对张某房屋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节祥

审判员倪春艳

审判员陈艳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贺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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