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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足两个月便在双方父母的催促包办下,于1999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性情逐渐暴露出来,经常打原告,不足半年的时间里,就打了原告三次。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住娘家不归,被告一直不管不问,现在又不知去向。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及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女儿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1年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郭××,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住娘家不归,从此分居,分居后被告没有去叫过原告。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户口本,结婚证及证人何某菊、王小萍当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未到庭,失去调解机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抱养孩子郭××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90元,自2009年6月立案时起至孩子18周岁,共10年零3个月,抚养费应为x元,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女孩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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