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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蒙古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某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5日和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和易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7日11时许,曾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23.76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元/天×18天)、护某5400元(50元/天×108天)、交通费59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被告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公司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曾某某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公司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过高,原告出某后的护某不应主张;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23.76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过高,出某后的护某不应主张;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1时许,曾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口时,与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某、监护某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某责的人带领”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周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3月25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3月、患肢石膏托固定8-12周、患肢3月内下地不负重、定期复查X线片、门诊随访”。周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4770.76元,其中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垫付4023.76元。2011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下肢比右下肢长约2CM,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周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5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獒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的损伤目前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另查明,曾某某系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周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元/天×18天)、护某5400元(50元/天×108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72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重庆市X区红专小学校证明、重庆市X区X街办事处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90%)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00元,合计772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患肢被石膏夹板固定,出某后需要他人护某,故原告主张出某后3个月的护某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可由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772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14元(此费周某已预交,重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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